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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曹兵与杨萍、谢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兵,杨萍,谢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69号原告曹兵,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萍,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谢晓冬,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曹兵诉被告杨萍、谢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萍、谢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二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谢晓冬的账户转入17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补打借条,由被告杨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清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支付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女朋友徐霞的账户向被告谢晓冬转款1700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杨萍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萍、谢晓冬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萍、谢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兵借款1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