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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希贤与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临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希贤,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临泉县人民政府,范立冬,范绍领,范丙申,张秀芝,范绍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00077号原告范希贤,男,1945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泉县。法定代表人李锐,任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振云,临泉县庙岔镇政府信访办主任。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泉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梁永勤,任县长。委托代理人刘俊,临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范立冬(东),男,1944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第三人范绍领,男,1947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第三人范丙申,男,1954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第三人张秀芝(曾用名张普兰),女,1968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第三人范绍亮,男,1962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范希贤不服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庙政字[2015]119号《关于范希贤与范立东等五户村民宅基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及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临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希贤,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韩振云,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立东、范绍领、范丙申、张普兰、范绍亮提交不参加诉讼申请书,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庙政字[2015]119号《关于范希贤与范立东、范绍领、范丙申、张普兰、范绍亮五户村民宅基地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1、该争议宅基的使用权属于五户村民所有。2、庙岔镇政府2014年4月22日就此信访事项答复范希贤的意见书同时废止。范希贤不服,向临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临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庙政字[2015]119号《关于范希贤与范立东、范绍领、范丙申、张普兰、范绍亮五户村民宅基地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原告范希贤诉称,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在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下,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五户第三人管理使用,被告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明显错误。被告作出的庙政字[2015]119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庙政字[2015]119号处理决定及临复[2015]17号复议决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庙岔镇人民政府及临泉县政府辩称,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庙政字[2015]1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县政府受理原告对庙岔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庙岔镇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也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及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一组:主体资格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组:认定事实1、2013年11月9日范希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2、范希贤的身份证复印件;3、范希贤的户口薄复印件;4、2013年11月13日临泉县国土局对范希贤的调查笔录;5、2015年4月14日庙岔镇政府对范希贤的询问笔录;6、2015年4月23日庙岔镇政府对范希贤的询问笔录;7、2015年5月4日庙岔镇政府对范希贤的询问笔录;8、2013年5月13日临泉县庙岔镇范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9、2013年3月19日临泉县司法局庙岔司法所出具《关于范希贤申请宅基地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10、2014年12月12日临泉县庙岔镇范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11、范绍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2、2015年3月31日国土局对范绍英的询问笔录;13、范秀俄的身份证复印件;14、2015年3月25日国土局对范秀俄的询问笔录;15、2015年5月5日国土局对范希曾的询问笔录;16、2013年11月15日国土局对范绍古的询问笔录;17、范广德的身份证复印件;18、2015年4月1日国土局对范广德的询问笔录;19、2013年11月12日国土局对范秀士的询问笔录;20、2014年3月20日国土局对张普兰的询问笔录;21、2014年3月20日国土局对范绍亮的询问笔录;22、2014年3月20日国土局对范立东的询问笔录;23、2014年3月20日国土局对范绍领的询问笔录;24、2015年3月25日国土局对范绍领的询问笔录;25、2014年4月9日国土局对范丙申的询问笔录;26、2014年3月20日范绍亮的土地案件现场勘验笔录;27、2014年3月20日范立东的土地案件现场勘验笔录;28、2014年3月20日范希贤的土地案件现场勘验笔录;29、2014年3月20日范绍领的土地案件现场勘验笔录;30、2014年3月20日范丙申的土地案件现场勘验笔录;31、2014年3月20日范会的土地案件现场勘验笔录;32、2014年3月20日范希贤与范绍亮、范立东、范绍领、范丙申、范会五户土地纠纷宗地草图;33、2015年5月6日关于范希贤与范立东等五户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报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庙政字[2015]1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组:处理程序1、2013年11月9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2、2013年11月11日立案呈批(报告)表;3、2013年11月11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4、2013年11月21日范绍亮的答辩通知书;5、2013年11月21日范绍领的答辩通知书;6、2013年11月21日范立东的答辩通知书;7、2013年11月21日范丙申的答辩通知书;8、2013年11月21日范会的答辩通知书;9、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处理程序合法。四组: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3、原告身份证明;4、2015年8月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5、2015年7月13日庙政字[2015]119号《关于范希贤与范立东、范绍领、范丙申、张普兰、范绍亮五户村民宅基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6、2015年8月10日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7、2015年8月10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2015年8月10日行政复议书面答复通知书;9、2015年8月10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0、2015年8月20日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11、2015年10月9日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批表;12、2015年10月9日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2015年11月5日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4、2015年11月5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定:原告及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对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提举的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及临泉县人民政府提举的认定事实方面的1、2、3、4、5、6、7、8、10、11、13、15、16、17、18、19、26、27、28、29、30、31、3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9、12、14、20、21、22、23、24、25、3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9号证据,反映范楼村委会调解无效,司法所受理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走访,因该案情况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政策不一致,无法调处;认为12号证据,范绍英的证言与事实不相符;认为14号证据,范秀娥与范秀英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认为20、21、22、23、24、25号证据,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该五户村民占用原告家宅基地事实;认为33号证据,将该争议的宅基使用权确权给五户村民所有不认可。被告庙岔镇政府辩称,案件发生后,镇司法所到现场勘查后作出结果,原告所述的房屋盖好后再处理,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历史久远,当时当事者均已去世,被告先后到河南及本地访问当事人,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争议土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调解,认定原行政行为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一些情况,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及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对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提举的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对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提举的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处理复议程序方面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均有几片宅基地,镇政府没有进行调查却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认定事实错误。县政府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没有进行详细的审查,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村里的宅基地没有调整,仍然保持现状,原告想要回自己的宅基地。本院认为,被告临泉县政府对复议案件受理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等行政复议职责。原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希贤与第三人范绍亮、范立东、范绍领、范丙申、张普兰均为临泉县庙岔镇范楼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本案争议地共有五宗,分别由第三人范绍亮、范立东、范绍领、范丙申、张普兰管理使用,其中,范绍亮管理使用的土地东西长14.6米,南北宽7.5米,面积109.5平方米;范立东管理使用的土地东西长10.9米,南北宽7.5米,面积81.75平方米;范绍领管理使用的土地东西长18.2米,南北宽7.5米,面积136.5平方米;范丙申管理使用的土地东西长18.5米,南北宽7.5米,面积138.75平方米;张普兰管理使用的土地东西长10.5米,南北宽7.5米,面积78.75平方米。范希贤管理使用的土地位于范立东与范绍领土地之间,东西长17.4米,南北宽7.5米,面积130.5平方米。1951年土改时,范希贤的爷爷范秀荣分得一宗土地,并有土地所有权证,该地包括范希贤现使用的该处土地和范立东等五户使用的五处争议土地。1960年左右,范希贤随母亲逃荒至河南省平舆县杨埠镇。1972年左右,范立东等五户村民先后在争议地上建房,几经翻建居住至今。1976年,村民范广德通过范希贤的叔父范小虎借用范希贤爷爷的一宗土地(范希贤现管理使用的该宗土地)建房。1980年范希贤回到范楼村后,范立东等五户已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居住,范广德又将其借用的土地归还给范希贤,范希贤在该地建房居住。同时村集体分给范希贤6亩耕地。2013年,范立东翻建房屋时与范希贤发生纠纷。2013年11月9日,范希贤向庙岔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将本案争议土地确定给其管理使用。2014年4月22日,庙岔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范立东等五户村民侵占了范希贤的宅基地,属于侵权案件,建议范希贤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2015年2月20日,范希贤再次申请庙岔镇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确权。2015年7月13日,庙岔镇人民政府作出庙政字[2015]119号《关于范希贤与范立东、范绍领、范丙申、张普兰、范绍亮五户村民宅基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确定给五户村民所有,同时废止2014年4月22日庙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范希贤不服,于2015年8月10日向临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临复[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庙岔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庙政字[2015]119号《关于范希贤与范立东、范绍领、范丙申、张普兰、范绍亮五户村民宅基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另查明,1994年土地调整时,三个生产队分别依据组里人口进行了调整,范希贤家的承包地仍然是1980年三个生产组协商所兑出的6亩土地,宅基地还是范广德还给的0.196亩,范希贤家未参加三个生产组中任何一组的土地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与五户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是经过1994年实行宅田合一调整后的宅基地。原告称1951年其爷爷范秀荣土地证是政府颁发的,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1951年的土地证自然失效。被告庙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庙政字[2015]1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希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煌真审 判 员  孟 坤人民陪审员  王雅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亚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