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关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吕某在芜湖市三山区新联船厂东大门路边因摆放摊位与被害人史某发生争执,随后二人用拳头互殴,造成史某左面部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吕某已与被害人史某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予以判处。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吕某在芜湖市三山区新联船厂东大门路边因摆放摊位与被害人史某发生争执,随后二人用拳头互殴,造成史某左面部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并关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并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史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史某人民币3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史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人口信息,被害人史某陈述,证人赵某、许某证言,被告人吕某供述和辩解,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就诊���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叶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