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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陈鸿鸽。委托代理人邵永兴。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被告葛富春。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嘉集团公司)、葛富春、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来粮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葛富春、宝利嘉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葛富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担保债权为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1亿元的最高额内原告对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的金融债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宝利来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担保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5500万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与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的金融债权。前述保证合同担保债权包括原告与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主合同而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30日,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有义务保证其存款账户在执行本合同项下付款时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原告有权在被告账户主动扣划资金。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发生对其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有权采取要求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增加保证金等救济措施。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承担。《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协议》7份,原告根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的申请,为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开列了7份国内信用证,分别为:1、2015年4月3日签订开证金额1897500元的开证协议。同日,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57万元,原告按约开列了受益人为赛得利(江西)化纤有限公司金额1897500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交单后180天。2、2015年4月30日签订开证金额1889550元的开证协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57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开列了受益人山东雅美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889550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交单后180天。3、2015年5月22日签订开证金额1270万元的开证协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381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开列了受益人中建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金额1270万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交单后180天。4、2015年6月8日签订开证金额7002800元的开证协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211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开列了受益人中建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金额7002800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交单后180天。5、2015年6月25日签订开证金额304万元的开证协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91.2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开列了受益人江阴宏凯化纤有限公司金额304万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交单后180天。6、2015年7月1日签订开证金额1975000元的开证协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59.5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开列了受益人山东雅美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975000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交单后180天。7、2015年7月7日签订开证金额2394000元的开证协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72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开列了受益人山东雅美科技有限公司金额2394000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交单后180天。上述信用证合计开证金额30898850元,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9287000元,信用证付款期满后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尚缺资金2161185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开证合同、开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在付款日前未足额缴存付款资金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归还信用证垫付款21611850元及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归还信用证垫付款21592613.32元;2、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承担律师费26万元;3、被告葛富春、宝利来粮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葛富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宝利来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020240-2013年太仓(保)字02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宝利来粮油公司为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5500万元最高额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主合同而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日,被告葛富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20240-2014年太仓(保)字606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葛富春为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在1亿元最高额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主合同而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对外承付、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4月30日,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申请在审查同意后为其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即11020240-2013年太仓(保)字0265号和11020240-2014年太仓(保)字606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在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有义务保证其存款账户在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若没有足够资金作于支付或发生对其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视为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采取要求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增加保证金等救济措施。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承担。《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协议》7份,原告根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的申请,为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开列了7份国内信用证,分别为:1、2015年4月3日签订开证金额1897500元的开证协议。同日,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57万元,原告按约开列了受益人为赛得利(江西)化纤有限公司金额1897500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收货凭据后180天。2、2015年4月30日签订开证金额1889550元的开证协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57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开列了受益人山东雅美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889550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收货凭据后180天。3、2015年5月22日签订开证金额1270万元的开证协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381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开列了受益人中建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金额1270万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收货凭据后180天。4、2015年6月8日签订开证金额7002800元的开证协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211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开列了受益人中建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金额7002800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收货凭据后180天。5、2015年6月25日签订开证金额304万元的开证协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91.2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开列了受益人江阴宏凯化纤有限公司金额304万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收货凭据后120天。6、2015年7月1日签订开证金额1975000元的开证协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59.5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开列了受益人山东雅美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975000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收货凭据后180天。7、2015年7月7日签订开证金额2394000元的开证协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缴存保证金72万元,当日原告按约开列了受益人山东雅美科技有限公司金额2394000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收货凭据后180天。上述信用证合计开证金额30898850元,信用证付款期满后因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账户没有足够资金导致原告垫付,扣除保证金和账户部分款项后,原告实际垫付了21592613.32元,其中7份信用证垫付日期和垫付金额分别为:2015年10月12日垫付了1323039.15元,2015年10月23日垫付了2126936元,2015年11月16日垫付了1318459.87元,2015年11月23日垫付了8883306.04元,2015年12月27日垫付了4889195.42元,2016年1月6日垫付了1378967.84元,2016年1月20日垫付了1672709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协议》、信用证、垫付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但在信用证到期付款时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没有在其账户内足额存入信用证项下相应的款项,为此导致原告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相应的款项,扣除保证金和账户内的余额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垫付了21592613.3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归还垫付款2159261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出具的垫付款明细清单中载明按年息18%计算,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实际结欠原告的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26万元,符合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葛富春、宝利来粮油公司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宝利嘉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垫付款21592613.32元及利息(从原告实际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二、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26万元。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苏州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三、被告葛富春和被告宝利来粮油公司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063元,由被告宝利嘉集团有限公司、葛富春、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该款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利刚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