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中碧,王世哲等与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邱家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碧,王露,王某某,王恩伟,雷德辉,邱家明,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467号原告周中碧,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王露,女,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王某某,男,200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周中碧,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王恩伟,男,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雷德辉,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茂生,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霞,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家明,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05789679200。法定代表人熊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兵,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中碧、王露、王某某、王恩伟、雷德辉与被告邱家明、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碧、原告王露、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周中碧、原告王恩伟、原告雷德辉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茂生、向霞与被告邱家明、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碧、王露、王某某、王恩伟、雷德辉诉称,2015年12月22日18时20分,被告邱家明驶渝BU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寿区南涪路长寿支线从北向南行驶至南涪路长寿支线3公里+200米路段处,超车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成福驾驶的渝B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王成福当场死亡,两车及电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长公交巡认字2015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由被告邱家明承担主要责任,王成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中碧与王成福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露与原告王某某系王成福的子女,原告王恩伟与原告雷德辉系王成福的父母。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渝BUXX**号的所有权人,渝BU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家明与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57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先行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邱家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邱家明为渝BU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对死亡赔偿金502940元无异议,对丧葬费28428元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219348元无异议,但如有养老金应当予以扣除,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认可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误工费认可1000元,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邱家明为渝BU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渝BU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对死亡赔偿金502940元无异议,对丧葬费28428元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219348元无异议,但如有养老金应当予以扣除,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认可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误工费认可1000元,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8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U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死亡赔偿金502940元无异议,对丧葬费28428元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219348元无异议,但如有养老金应当予以扣除,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认可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误工费认可1000元,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8时20分,被告邱家明驶渝BU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寿区南涪路长寿支线从北向南行驶至南涪路长寿支线3公里+200米路段处,借道超车时将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成福驾驶的渝B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王成福当场死亡,两车及电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长公交巡认字2015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邱家明驾驶车辆未认真检查安全技术性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未观察清楚前方道路上的情况下借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成福驾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之规定,王成福驾车载物超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邱家明承担主要责任,王成福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周中碧系王成福的配偶,原告王露系王成福的女儿,已成年,原告王某某系王成福的儿子,未成年,出生于2007年9月6日,原告王恩伟系王成福的父亲,出生于1943年7月14日,原告雷德辉系王成福的母亲,出生于1947年12月29日。原告周中碧、王露、王某某均系农村户口,但购买了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龙山社区D区10栋1单元3-1房屋,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在此居住。原告王恩伟与原告雷德辉系城镇户口,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原告王恩伟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05元,原告王德辉每月领取养老金95元。另查明,被告邱家明为渝BU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渝BU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户口薄、房产证、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家明驾驶渝BUXX**号车辆与王成福驾驶的渝BA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成福死亡,五原告系王成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王成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UXX**号车辆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家明按照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邱家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邱家明为渝BU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邱家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U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有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应有被告邱家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29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42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9139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原告王恩伟48744元,因其每月领取养老金105元,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王恩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6584元【(18729-105×12)×8÷3】。原告雷德辉48744元,因其每月领取养老金95元,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雷德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269元【(18729-95×12)×13÷3】。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22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考虑原告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原告办理丧事产生住宿费、误工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酌情主张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王成福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确实给作为王成福近亲属的五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王成福在本次事故中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主张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成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4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78561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842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72元,共计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76元,共计675616元,由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家明连带承担70%即472931.20元。因渝BU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有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7293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842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72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76元,共计472931.20元(其中80000元迳付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剩余392931.20元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为1556元,由被告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邱家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谢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