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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慧敏与吕银萍、石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敏,吕银萍,石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01号原告:周慧敏。被告:吕银萍。被告:石宏君。原告周慧敏为与被告吕银萍、石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石宏君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石宏君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石宏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银萍、石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慧敏起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吕银萍由被告石宏君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吕银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银萍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该纠纷产生。为此,诉请:1、要求被告吕银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石宏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慧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吕银萍由被告石宏君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被告吕银萍、石宏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吕银萍、石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具体的约定,对保证方式作出具体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吕银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石宏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宏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银萍追偿。被告吕银萍、石宏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银萍归还原告周慧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相应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宏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石宏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银萍追偿。如果被告吕银萍、石宏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吕银萍、石宏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志刚审 判 员  秦 妙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