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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第2006号原告: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湘许嘉园*期地下车库-102。法定代表人:李有根。委托代理人:项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明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府苑路**号*栋*单元*楼*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涛,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签署了四份《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砼输送泵及输送管道,合同对设备及输送管道租赁价格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进行结算签署《竣工决算表》,对原告履约以来的租金进行了确认,决算金额4845655元,在此过程中,被告项目部陆续向原告支付3268673.5元,尚欠原告租金1576981.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76981.5元,并支付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变更后157万的租赁费需要庭后核实;2、被告认为利息应该从2015年最后一期支付时间开始计算,利息的金额就不应该为92402.9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签署了四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下属项目部向原告租赁“砼输送泵”;2、租赁期限分别为12个月以上和6个月以上;3、租赁费用由机械设备月租赁费、操作人员工资、出租设备进出场、安装、拆卸、运输、维修保养费等;4、付款时间为设备租赁费及人工费于次月10日前按合同价款100%结算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下属项目部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砼输送泵”,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署《工程决算清单汇总表》,双方确认合同决算金额484565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费用1808982元未付,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32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决算清单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就应当自觉履行。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如约将被告所租赁的“砼输送泵”交付被告使用,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未按《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用则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以《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决算清单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项目部提供租赁“砼输送泵”,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义务,且被告在诉讼中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金额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事实存在,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而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则应以双方最终签订《工程决算清单汇总表》的时间延后10日为起算时间,同时,由于被告在双方签订《工程决算清单汇总表》后,仍有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故最终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应分段计算。而对于被告答辩认为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最后一期支付时间开始计算的意见,因双方签订《工程决算清单汇总表》后,被告已负有按该汇总表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时支付已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实际损失的发生,为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砼输送泵”租赁费15769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以本金1808981.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本金1776981.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以本金1576981.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原告长沙镕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2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美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