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贵水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水,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罗贵水,男,1955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东湖风景区。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斌,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强,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医院法律顾问,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敬凯,男,汉族,该医院法律顾问,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贵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敬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24日下午4点半钟左右,原告的右手腕内侧因他人击伤进协和医院急诊室,熊卜贵医师指引原告去本院实验室里做“右手腕内侧血管肌腱损伤缝合”手术。在手术过程中依据《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本人同意。”医师违反了这一条,应负医疗损害责任。在实验室里的医师写了准备手术的病历却拒不签自己的名字,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3条,“初诊病历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医师签名。”实验室里手术医师违反此规定,应负医疗损害责任。同时,实验室里医师违反了医院要求手术前医患双方必须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的规定,应负医疗损害责任。夜晚九点半手术后,医生和助手中途离开,夜晚11点继续手术,至次日凌晨4点半结束。护士推着录相机进行录相,并在实验室内做实验手术,将电子芯片植入原告右手前臂,人为的损毁原告的右手前臂肌腱,造成原告右手功能全无。医师和护士接电话的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22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患者服务”,医师应负医疗损害责任。被告的种种违规行为造成原告右手畸形,五指功能全部消失的医疗损害以及延续损害后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对原告赔偿275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主观及客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医疗事故鉴定,被告不构成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计算,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下达时间是2012年8月8日,原告应当在2013年8月8日前提起诉讼。原告所称体内金属异物属于电子芯片也应当承担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4日,原告因右腕部切割伤、出血疼痛1小时,入住被告处。门诊记载X线检查示右尺骨不全骨折,入院诊断1、右腕部屈腕、屈指肌腱损伤;2、右腕部桡动脉、尺动脉、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3、右尺骨中下段骨折。当日原告在被告处行“清创+肌腱血管修复术”,术中正中神经、尺神经无法修复,待二次手术。腕屈肌腱未予修复。术后给予石膏托外固定等治疗。同年5月26日原告情绪不稳定,被告建议原告家属转院进一步处理,待情况稳定后再次入院。当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腕部屈腕、屈指、伸环小指肌腱损伤;2、右腕部桡、尺动静脉、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3、右尺骨中下段不全骨折。同年6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门诊复查,继续给予石膏托外固定、换药等治疗。同年6月12日,原告至被告门诊伤口拆线+拆除石膏托。10月14日原告再次复诊,查体:右手“爪形手”畸形,内在肌萎缩,伤口见瘢痕形成,尺侧痛觉减弱。2007年9月12日湖北荣军医院X线检查示,右尺、桡骨远端可见小金属异物影,右腕关节诸组成骨骨质疏松,2012年7月4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X线检查示,尺桡骨远端见多个形态不规则异常高密影,考虑为金属异物可能。武汉东湖医院光谷分院X线检查示:尺桡关节半脱位,尺骨软组织内异物。因原告对被告医疗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于2011年向武汉市江汉区卫生局提出鉴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6月29日向武汉市医学会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同年8月8日武汉市医学会作出武医鉴字(2012)08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书于当日送达原、被告。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单、照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为其诊疗行为系医疗事故,但武汉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在2012年8月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但至2014年10月原告才起诉至法院,期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理由和证据,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贵水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原告罗贵水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胜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10号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罗贵水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院长庭长主审人发2016.4.24校对人(即主审人):校对人(即主审人):拟印份数:18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