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无锡瑞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瑞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立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瑞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黄金湾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兆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哈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瑞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8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瑞浩公司(卖方)与哈鲁公司(买方)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5月21日签订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均约定:解决本合同争议方法:先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瑞浩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哈鲁公司供应磨超自动连线系统、供料机等,哈鲁公司结欠瑞浩公司货款480000元。瑞浩公司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瑞浩公司与哈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瑞浩公司向其所在地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哈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哈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属约定不明,当地不应等同于住所地,当地包括市、市辖区或省、省辖市等,范围不确定。住所地为企业注册登记地。解决也不等同于管辖,解决的方式各样,管辖只能是诉讼。在协议管辖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时,本案应由临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瑞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瑞浩公司与哈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且原告方当地法院解决的表述也明确,现瑞浩公司向其所在地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