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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寄国、周斌、葛桂兰、陶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寄国,周斌,葛桂兰,陶发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77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俊。委托代理人费小锋。被告葛寄国。被告周斌。被告葛桂兰。被告陶发群。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寄国、周斌、葛桂兰、陶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陶发群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寄国、周斌、葛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发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五接)农商个借字[2012]第0266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葛寄国发放贷款共计20万元。现贷款已经到期,迄今为止,葛寄国尚有44060.52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寄国偿还借款本金44060.52元及利息(本金44060.52元,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32605.36元,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为15.3%),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葛寄国、周斌、葛桂兰、陶发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被告葛寄国、周斌、葛桂兰、陶发群与原告下属五接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葛寄国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10.2%;由被告周斌、葛桂兰、陶发群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10月20日,尚有本金44060.52元及利息32605.36元未偿还,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追要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葛寄国向本院陈述,陶发群是其妻子,已经离家出走几年,陶发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20万元贷款打到其银行卡上属实,自己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他15万元被原告工作人员姜进前取走。被告周斌向本院陈述,合同上签字属实,自己只为被告葛寄国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五接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至2015年10月20日,现被告葛寄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60.52元及利息32605.36元,被告葛继国应偿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为15.3%(贷款利率10.2%,逾期罚息上浮50%),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据可依,与法不悖,可以支持。关于被告葛继国提出在原告发放贷款后,15万元由原告工作人员领取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确认,即使属实,也不影响被告葛继国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周斌提出其只为被告葛继国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斌、葛桂兰、陶发群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葛寄国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斌、葛桂兰、陶发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寄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60.52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0日前利息为32605.36;本金44060.52元,从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三、被告周斌、葛桂兰、陶发群,对被告葛寄国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四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内清偿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06元,由被告葛寄国、周斌、葛桂兰、陶发群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澄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