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0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传珍与牛建国、王应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珍,牛建国,王应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099号原告陈传珍,女,汉族,1951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宏伟。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牛建国,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生。被告王应柱,男,汉族,1972年1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传珍诉被告牛建国、王应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珍的委托代理人曹宏伟、曾祥国,被告牛建国,被告王应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珍诉称,2014年8月19日晚7时,被告牛建国驾驶豫S×××××号出租车,沿龙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凤足疗城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建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伤后住院治疗240天,身心备受摧残,仍需行二次手术。豫S×××××号出租车系被告王应柱所有,该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全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各种损失272202.83元。被告牛建国辩称,我是王应柱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应由车主赔偿。被告王应柱辩称,我的车在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只要保险公司没什么意见,我也没有意见。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赔偿。交强险应当在各项下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从住院记录中看,原告有挂床现象,所以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应当扣除挂床时间。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类用药。原告户口系农村性质,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元内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牛建国驾驶被告王应柱的豫S×××××号出租车,沿信阳市平桥区龙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龙凤足疗城门前时,遇原告陈传珍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因避让不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传珍受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牛建国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速度,对路面观察不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传珍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传珍受伤后,被当即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缺损;2、重型颅脑损伤;3、右腓骨骨折。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加强左踝主动伸屈锻炼,练习下床活动;待坏死皮肤脱落后行左踝关节融合术;加强营养,暂定全休三个月,需一个陪护。2015年4月16日,因左踝关节开放伤术后皮肤坏死,原告陈传珍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逐步进行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出院后暂全休三个月,需一个陪护;三个月后复查,若踝关节明显功能障碍,行踝关节融合术。原告陈传珍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57182.69元。2015年12月8日,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陈传珍的伤情进行了评定,结论系原告陈传珍各部位的伤残程度分别为IX级、X级、X级,尚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陈传珍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应柱为其垫付费用64000元,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陈传珍伤前生活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系信阳市平桥区平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工人,在金鹏商务宾馆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上班,工资停发。原告陈传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曹吉元护理,曹吉元原在信阳市第六高级中学食堂打工,月工资2500元,因护理原告陈传珍无法上班,工资停发至今。豫S×××××号出租车为被告王应柱所有,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法医鉴定结论、居住地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行车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对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成因及本次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这一因素,被告牛建国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陈传珍负事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陈传珍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王应柱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阳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陈传珍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对由被告王应柱所承担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负有理赔义务,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陈传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永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应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建国系被告王应柱聘请的驾驶员,其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陈传珍损失的认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做出限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这一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另外,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可能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只有专门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的范围。即使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超过医保用药范围的过错也不在于受害人、肇事者及被保险人。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签订投保声明约定:“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但是,根据2003年5月20日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对本案中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解释什么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仅以签订投保声明的形式不足以使得投保人明确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仍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使用范围。而保险合同是具有商业性质的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保险利益的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险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其赔偿范围和标准是法定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综上所述,对原告陈传珍请求的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然发生且有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证明的医疗费用,可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医疗费应认定为6518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240天×50元/天=12000元;3、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原告陈传珍住院期间持续治疗,而且治疗机关并未要求或通知其出院,因此,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的挂机床现象无法认定,因此,所谓扣除挂床时间的请求不予采纳,故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为出院证所记明的全部期间,即240天×20元/天=4800元;4、关于护理费,计算期间应为住院时间加全休时间,因医嘱要求出院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故计算时间应为14个月,标准应按护理人员停发工资额计算,即14月×2500元/月=35000元;5、关于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15个月零20天),因为原告陈传珍自受伤后,一直未能工作,据此,误工费应18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陈传珍住院时间及距离,酌定为4800元;7、关于伤残补助费,原告陈传珍有证据充分证实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8年×24391.45元/年×22%=96590.14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陈传珍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可酌定为20000元;9、辅助器材费用因原告陈传珍没有提供票据,本院无法支持;10、陪护人员租床费用2130元,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11、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982.69元,应在豫S×××××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10000元赔偿,超出的71982.69元,按责任划分后,原告陈传珍自己承担20%,即14396.54元,在豫S×××××号出租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即57586.1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175190.14元,应在豫S×××××号出租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110000元赔偿,超出的65180.14元,按责任划分后,原告陈传珍自己承担20%,即13036.03元,在豫S×××××号出租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即52144.11元;租床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王应柱与原告陈传珍按责任承担,被告王应柱承担32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传珍各种损失229730.26元,履行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2、被告王应柱赔偿原告陈传珍3224元,该款应从其垫付的64000元中扣除,超出的部分,原告陈传珍应予退还;3、原告陈传珍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4、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4795元,由原告陈传珍负担795元,被告王应柱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