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郊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兴权与孙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权,孙凤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郊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杨兴权,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波(曾用名孙亚波),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权与被告孙凤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孙凤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权诉称,2011��7月份,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克木克村农民集资楼1号楼(以下简称农民集资楼1号楼)主体工程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于当年年末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没某某按照施工进度给付原告费用,2013年1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117,600.00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117,600.00元及利息132,884.1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凤波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龙江县华民乡克木克村农民集资楼1号楼的建设单位即开发商是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农民集资楼管理委员会,承包方为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工程是与恒翔建筑公司发生了事实���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孙风波是该工程集资楼1号楼、2号楼的现场员、工地负责人。其次是原告主张的1号楼工程至今没某某完工也没某某经过竣工验收,目前尚无任何的工程完工、竣工验收手续。2、原告向被告主张人工费110万余元没某某理由和依据。孙风波经手的1号楼账单并非是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是结账单,不是欠款凭证,被告签字只是经手人、证明人、不是欠款人,原告所承包支出的人工费尚需恒翔公司与杨兴权结算后确定。1号楼施工期间产生的湖北工人抹灰等费用,恒翔建筑公司依法必须扣除后才能与原告结算。被告的证人张某甲也是原告提出主张的账单的书写人、经手人,证人能某某的事实。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或更换合格的被告。原告杨兴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账单原件一份,该证据载明“龙江县华民乡克木克村农民集资1号楼,主体建筑面积6500㎡,每平方米252元,其中闷顶算半层面积(500㎡),其中基础半层面积(500㎡),主体6500㎡+1000㎡=7500㎡252元,1号楼总造价1890000元,施工期间拨款付(572400元),劳动局付(2012年1月13日)200000元,其中(层面防水、挂瓦、卫生间防水、宿舍、抹灰找零)不在内,合计1890000-572400-200000=1117600元,¥壹佰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2013年12月2日,孙亚波”。主要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农民集资楼1号楼部分人工活,后经双方结算欠原告人工费1,117,600.00元。证据二、木工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华民乡克木克朝阳村农民集资楼1﹟楼,乙方:木工组陈宏杰因���工地原有木工外掉,换有新木工进入现场施工。甲方要求:①在原有的进度上不能影响质量和速度。②如果新来的木工不按要求施工影响其他工种的进度立即清除工地,工资损失由木工组自行承担。③甲方有权自选木工人员工资有权调配。④新进木工因没某某受到本工地的安全教育和会议出现安全事故由木工组陈宏杰承担。甲方伍项承包人:杨兴权,乙方木工组承包人:于华芳,总承包人认证:孙亚波。”主要证实被告为该农民集资楼1号楼总承包人,原告为该工程五项人工承包人。被告孙凤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案农民集资楼1号楼2011年7月24日送检样品委托单复印件三份、2011年7月25日送检样品委托单复印件10份、2011年7月26日送检样品委托单复印件12份,主要证实2011年7月份原告主张的本案农民集资楼1号楼工程是由恒翔建筑公司承包的,原告应是与该公司形成的工程分包关系。证据二、本案农民集资楼2号楼恒翔建筑公司2011年7月24日至7月26日送检样品委托单复印件十二份,主要证实孙凤波是恒翔建筑公司在农民集资楼1号楼、2号楼的实际负责人、工地现场员。证据三、证人田某某的书面证言原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在2011年7月从恒翔建筑公司处承包农民集资楼1号楼工程五项,证人田某某从原告处包的架子工活。证据四、本案农民集资楼1号楼的开发商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农民集资楼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开发商朝阳村农民集资楼管理委员会经过恒翔建筑公司付给原告等人人工费、人员工资等款项。证据五、证人张某甲(系被告孙凤波妻子)证词,主要内容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账单是由我书写的,我负责账目,我算账时没某某正式核实。是工地负责人孙凤波签的字,孙凤波和孙亚波是一个人,我手里没某某这个账单,我知道结账单面积和平方米都是属实的,对结账单没某某异议是我写的,孙凤波签的字。出这个单子是为了向齐翔集团恒翔公司要钱,写完账单给孙凤波了,别的就不知道了。木工协议书也是我书写的,写完给孙亚波了但具体三方签字我不清楚怎么签的,2011年天气冷了就撤出工地,自己还是管理原来账目,但是工地没某某完工,2012年又有其他人干活了。工程还没某某正式结算,抹灰的活是公司又找湖北工人干的,抹灰的活原告没干。自己受雇于恒翔公司管理农民集资楼1、2号楼账目,时间是2011年7月份���2011年年末,其中已经结账的移交公司,没某某结账的还留在自己这,到现在所有的账目都没某某算完”。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结账单真实性无异议,签字也确实为被告签字,账单为证人张某乙,但被告签字只起到证明作用,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份证据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上没某某注明时间,该工程的承包人为恒翔建筑公司,被告只是经手人。二、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恒翔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施工单位,但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且被告夫妻与原告结算、书写结账��并由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字就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对证据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出具的证明没某某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且出证单位单方面书写的付款内容没某某相应的收款人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否定了被告辩称的自己为工程承包方恒翔集团现场员的陈述,如果被告身份为现场员,则应当从恒翔集团领取工资而不能从发包方管理委员会取得任何费用,综上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恒翔集团存在承包关系。对证据五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对证人证某某本案结账单为其书写、被告签字、结账单上的面积和平方米都属实,木工协议书内容为证人书某某;对证人证某某的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工程承包人为恒翔集团、证人已经将账目移交给恒翔集团后又说账目都没某某算完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入冬时竣工交付使用,证人及被告夫妻二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地账目至今也均由其二人保管。原告承包的人工活中不包括抹灰属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结账单,由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人佐证由其书写内容真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中被告签字只起到证明作用,由此可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被告签字均有异议,但有证人张某甲佐证内容为其书写,该证人又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证人系工地账目管理人员,该证据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二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某某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承包人工项目及费用结算没某某实际的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三份证据证人田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由于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出的第四份证据,由于原告对证据形式、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出具单位根据常识既不能判断是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也没某某证据证明是村民自治组织、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之间没某某必然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举出的证据五证人张某甲证言,对其陈述的其为结账单书写人,木工协议书书写人,原告承包人工不包括抹灰,由于与原、被告陈述部分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张某丙证实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陈述被告孙凤波与证人均为恒翔公司工地雇佣,证人管某某、被某某,账目至今没某某结算移交给恒翔公司,本院认为,由于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词证明效力较低的同时也没某某其他证据或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龙江县华民乡克木克朝阳村农民集资1号楼的总承包人。2011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克木克村农民集资楼1号楼人工部分,原告将承包人工劳务部分完成后,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妻子本案证人张某乙结账单并由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字。结账单显示除去施工期间拨付款及劳动局于2012年1月13日付部分款后,仍欠原告劳务合同价款1,117,6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务合同价款1,117,600.00元及利息132,88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农民集资楼1号楼人工部分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本案调查认定的证据“木工协议书”载明:“华民乡克木克朝阳村集资1号楼,甲方伍项承包人杨兴权,乙方木工组承包人于华芳,总承包人认证孙亚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为该工程伍项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1,117,6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结账单的证实,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本案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只能依法主张违约或损失等,但原告主张利息132,884.1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在签订的木工协议上已明确载明其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而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其不��工程承包人,只是该楼工地的现场员、工地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的结账单不是欠款凭据,被告签字只是经手人、证明人,不是欠款人。原告所承包支出的人工费尚需与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其主张的事实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波(曾用名孙亚波)给付欠原告劳务合同价款人民币1,117,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5.00元,原告杨兴权负担1,196.60元、被告孙凤波负担14,85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军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