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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40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原住岷县,现住岷县。被告秦某,男,汉族,1989年8月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秦某和妻子付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因经营步行街爱登堡服装店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如利息不按时交,则每月加违约金500元或者收回本金。2015年12月21日前利息被告已经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金利息,被告都没有给原告偿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每月100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秦某以经营步行街爱登堡服装店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金利息,被告都没有给原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月利率以2%计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秦某书写的欠条一张,可以证明被告秦某向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借款5万元的事实。2、2016年4月22日开庭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给被告秦某农行账号6228484048107561479转款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和利息,该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2%计。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2%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