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龙与屠浪凯、葛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龙,屠浪凯,葛本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钱龙。被告:屠浪凯。被告:葛本斌。原告钱龙与被告屠浪凯、葛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屠浪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被告屠浪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葛本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柯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送达原因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浪凯、葛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屠浪凯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还款的,则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3‰计付违约金,借款人还需承担起诉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葛本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上述借款中的0.8万元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了被告屠浪凯的账户。被告屠浪凯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现金1.2万元以及转账的0.8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屠浪凯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4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屠浪凯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未归还,被告葛本斌作为担保人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屠浪凯归还钱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葛本斌对屠浪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本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屠浪凯追偿。如果屠浪凯、葛本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屠浪凯、葛本斌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柯玲人民陪审员 支文红人民陪审员 汪蒙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