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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林与被告许令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林,许令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794号原告孙金林,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许令红,男,1969年3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孙金林与被告许令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金林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林,被告许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林诉称,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租住原告位于本市秦淮区宇秦园x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租房屋),起初交纳租金很正常,之后开始拖延支付租金,并以各种理由搪塞并拖欠租金。自被告搬走后,原告不断打电话催其交纳欠付的租金,被告都说没钱,后来就不再接听电话了。2015年8月16日,被告爱人回到涉租房屋看东西,原告报警,被告爱人答应10月16日前还款。原告于10月份不断打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涉租房屋欠付租金11500元;2、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因遗留物品未搬走产生的房屋占用费用9600元(1200元/月×8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令红辩称,在承租原告的涉租房屋时曾付过押金1000元,该款应与欠付的房租抵扣,现被告认可尚欠租金8400元未付。2015年3月份被告退房时,原告扣留被告的物品不给搬走,故对于原告主张因遗留物品产生的房屋占用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本市秦淮区宇秦园x号501室,面积约60平方米;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租金1400元/月,先付租金后居住(租金半年付);不允许转租;已付押金1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孙金林房租3月7号到期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其余细账2015年4月27日前结清。同日,被告表示不再承租涉租房屋并迁出,被告将房屋内物品搬至客厅堆放,原告要求被告于同年4月27日前清空遗留的物品,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将物品清空。2015年8月16日,被告妻子邵红梅回到涉租房屋内拿取物品时,原告因租金纠纷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区分局秦虹路派出所报警。另查明,涉租房屋由被告承租后,将其中一间转租案外人使用。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3月7日搬出后,原告直接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以上事实,有《租约》、欠条、接处警记录、照片及当时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约》及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行为,均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已认可欠付原告租金计11500元,因被告曾支付租房押金1000元,该押金应在结算时与欠付的租金予以抵扣,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10500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遗留物品占用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终止租赁关系时未将房屋内自己的物品清空,客观上造成了对房屋空间的占用,应为此支付一定的占用费用,又因涉租房屋内存在次承租人,原告可继续取得房屋出租的收益,故被告物品占用产生的费用不宜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遗留物品占用费用1600元。被告辩称上述物品系原告扣留不许被告搬走,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令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金林支付欠付房屋租金10500元。二、被告许令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金林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遗留物品占用费用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许令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328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凌子人民陪审员  黄建中人民陪审员  郑念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葛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