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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邵帅与邱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帅,邱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3210号原告邵帅,男,200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法定代理人邵云鹏(系原告父亲),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群,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麒,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市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帅与被告邱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帅之委托代理人胡洁群,被告邱麒,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帅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邱麒驾驶车牌号为粤B3XX**的机动车在东江湾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麟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粤B3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75.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助动车损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625.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保险部分由被告邱麒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诉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药费发票和病历的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律师合同,被告邱麒的交强险保单。被告邱麒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已为粤B3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的具体赔偿金额意见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一样,对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诉权也表示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未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车损费。关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及非保险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邱麒向本院提交了其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粤B3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公司处,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于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为2,575.6元;2、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以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45日共计1,350元予以赔偿;3、护理费不认可,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以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15日共计450元予以赔偿;4、交通费、衣物损认可;6、助动车损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认可;6、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邱麒负次要责任又是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的责任,故己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400元;7、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8、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邱麒驾驶车牌号为粤B3XX**的机动车在东江湾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伤后,于同日首次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十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为:2015年1月9日,邵帅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就诊。眼科检见:右眼睑裂伤,伤口长约2cm,下方皮肤损伤,对合不良,上睑血肿,眉弓处擦伤,球结膜充血,前房清,瞳孔圆,对光(+)。临床诊断:右眼睑裂伤,角膜上皮缺损,予清创缝合对症治疗。口腔科检见:上唇软组织肿胀明显,表面粘膜挫伤,右上1号牙冠折,叩(+),牙龈红肿。临床表现:上唇软组织挫伤,右上1号牙冠折。神经外科检见:神清,对答切题,双瞳未见(右睑已清创包扎),局部软组织水肿,未见外耳道流血,四肢按瞩活动。头颅CT平扫(号:XXXXXXXXX)报告单示: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征象。临床诊断:头颅外伤。之后原告多次去“市十医院”、上海市建工医院复诊。2016年1月7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邵帅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右眼睑皮肤裂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45日,护理15日。伤者邵帅牙冠成年后如需再次修复需按医嘱进行”。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期间,被告邱麒为牌号粤B3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在事故中原告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原告及被告邱麒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麒在保险限额之外及非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医疗凭据以及相关病历记录,确定为2,575.6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30元/天的有关赔偿标准,确定为1,35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40元/天的有关赔偿标准,确定为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为300元;5、衣物损,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酌情确定为300元;6、鉴定费,亦为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对于鉴定费1,00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鉴于本次事故被告系次要责任,参考责任比例后,确定为400元;7、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鉴于本次事故被告系次要责任,参考责任比例后,确定为1,200元。三、后续治疗诉权一节,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相关性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计5525.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被告邱麒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计5,125.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帅鉴定费4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邱麒赔偿原告邵帅律师代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64元,减半收取217.82元,由被告邱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