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四川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立超、张海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郭立超,张海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394号原告:四川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郭立超,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张海杰,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四川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印象公司)诉被告郭立超、张海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超、张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印象公司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共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峨眉山市*镇*路南段*号峨眉·*二期项目*幢*-*-*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70910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按揭。2014年3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9105元的首付款,剩余房款49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后因故银行拒绝向二被告贷款。2014年11月15日,因二被告无法取得贷款,也无能力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同时约定二被告应配合原告撤销上述商品房的备案登记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8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未支付违约金,也未配合办理撤销登记。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峨眉·山与湖二期项目*幢*-*-*号商品房的备案登记;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821元。被告郭立超未应诉答辩。被告张海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405130000182),约定二被告购买位于峨眉山市*镇*路南段*号“峨眉·*”商住房二期建设项目*栋*-*-*号房屋,总价款709105元,付款方式为首期支付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峨眉·*”补充协议》,约定签约时首期支付购房款219105元,余款49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因非合同约定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额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19105元的购房首付款,2014年5月15日,该商品房预告登记于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银行拒绝贷款,且该商品房因二被告未付清房款未交付,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配合原告撤销商品房的预告登记,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821元,该款在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购房首付款中扣除,首付款的余款在预告登记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二被告,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等。审理中,原告陈述二被告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是二被告本人先签名捺印,然后由原告公司盖章。二被告签名捺印后因事务繁忙离开,至今未配合办理撤销登记,也未领取扣除违约金后的购房首付款余款。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峨眉·*”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电话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峨眉·*”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履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峨眉·*二期项目*幢*-*-*号商品房的备案登记以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82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超、张海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四川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位于峨眉山市*镇*路南段*号“峨眉·*”商住房二期建设项目*栋*-*-*号房屋的备案登记;二、被告郭立超、张海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1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立超、张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