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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大白峪社区。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尚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常朴,该公司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元涛,该公司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庆,被上诉人一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常朴、谢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一箭公司与被告名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名嘉公司将泰安名嘉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约5万平方米购物中心A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范围由被告名嘉公司确定)发包给原告一箭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5月1日,以被告名嘉公司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总日历天数610天。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一亿元整(以一次性包死价加不在一次性包死范围内造价为准)。2011年7月13日原告一箭公司与被告名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名嘉公司应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原告一箭公司应于2011年7月30日前完成已开工部分三层楼板结构的浇筑;于2011年8月20日前完成已开工部分四层楼盖结构的浇筑;于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砌筑工程。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名嘉公司违反该协议约定延迟付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一箭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一箭公司若违反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完成工程节点,每逾期一天应向被告名嘉公司支付已开工面积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下一工程节点的工期不予顺延)。逾期超过五天时,被告名嘉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因原告一箭公司违约,被告名嘉公司选择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原告一箭公司应自被告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撤离清场工作,若原告一箭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完成撤离清场工作,每逾期一天向被告名嘉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的违约金,直至原告一箭公司完成清场、撤离工作。2011年8月5日,被告名嘉公司向原告一箭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撤离施工现场的通知》一份。载明鉴于一箭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7月30日前完成已开工三层楼板结构的浇筑工程,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决定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通知中被告名嘉公司要求原告一箭公司在接此通知后即进行撤离施工现场的工作,将施工工具、器材及原材料等所有属于一箭公司的物品,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十日内搬迁完毕。撤离、搬迁时,妥善保护已施工工程的义务,不得毁坏或破坏。在原告一箭公司接本通知十日期满的第二日,名嘉公司将接管该施工现场。届时原告一箭公司遗留在现场的工具、器材及其他物品,被告名嘉公司将视为原告一箭公司已经遗弃。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一箭公司(乙方)与被告名嘉公司(甲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终止履行泰安名嘉广场A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就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第一条、双方同意自该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商定2011年12月22日乙方撤离施工场地,双方进行施工场地交接。第二条、施工场地交接的内容及有关费用的承担。一、临时设施。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下午、4日上午对现场所有临时设施,包括临时用电线路、配电箱、临时用房、围墙、防护棚等进行了盘点,该部分临时设施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产权归甲方所有,在乙方移交施工场地时一并将该部分临时设施按现状移交给甲方。二、为了将双方损失降至最低,双方商定:施工场地三层现有支设的模板及支撑系统暂时不拆,由甲方春节前将三层梁板砼浇筑完毕,待砼强度达到设计要求后由甲方负责拆除。拆除费用5万元由乙方承担。原三层模板经过长时间的风吹日晒已严重损坏,本次浇筑完砼拆除后已无法再次使用,拆除时所发生的破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于三层所有周转料具撤离前三日通知乙方,撤离时由双方同时在现场进行数量盘点登记、双方签字确认。运输车辆由乙方负责租赁,装车由甲方负责。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大门后的一切事项全部由乙方负责。车辆的租赁费用及卸车费用经双方认可后由甲方负担。运输距离不超过甲方的施工场地至乙方签订本协议时的注册办公地。乙方如果未按时撤离周转料具发生的租赁费用和发生意外损失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应承担每延迟一日撤离周转料具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三、乙方承担自移交场地前的塔机、钢管及卡扣的租赁费用,之后的租赁费用由甲方承担(租赁价格按照一箭公司与租赁厂家签订的租赁合同价,如该价格高于市场价,则按市场价格计算)。钢管及卡扣等自甲方移交给乙方后的租赁费用及其与租赁厂家的归还工作由乙方负责。以上机械设备、周转料具具体数量的交接、运输等事项由乙方指定人员办理并同时向指定人员出具委托书。第三条、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及法院查封乙方在甲方债权事项的处理。一、双方经核算确定,截止到2011年8月5日,乙方已完成含税工程总造价8445957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在三层架管拆除完毕移交给乙方15天后,甲方向一箭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包含已支付的工程款)即7179063元。该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无息),即422298元;余款10%即844596元待乙方所有周转料具全部撤场之日起一年后的30日内无息付清。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甲方代扣乙方应缴税款。二、鉴于乙方的债权人已经对乙方提起法律诉讼,法院查封、冻结了乙方在甲方的债权,且查封的债权数额已超过前述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总造价,导致甲方无法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共同约定,待法院查封期限期满和法院将生效的判决全部执行完毕后,甲方将法院执行后剩余部分款项按照前述的付款时间支付给乙方。四、图纸技术资料的移交。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两日内,将甲方发给乙方的图纸、资料及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齐全、合格的技术资料,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技术资料》规定的建筑工程技术资料同时移交给甲方及监理公司。如乙方移交的资料有遗漏,以后需要乙方补齐时,乙方应及时无偿给予办理。第五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日,应按预期支付数额的0.08%承担违约金。二、因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完整,甲方将按缺失数量及严重程度扣留一定费用,待乙方将资料补齐后三日内,返还乙方。三、如果乙方施工部分主体结构工程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甲方将委托第三方整改至合格,整改的费用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予以补齐。四、如本协议不能履行,甲方仍保留按照此前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一箭公司与被告名嘉公司共同签署泰安名嘉广场A区已完工程造价核定单。在该核定单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一箭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8445957元,其中增加工程量变更签证部分价款174204.80元,并已经扣除了三层模板的拆除费用5万元。2012年2月12日,被告名嘉公司向原告一箭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通知一箭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将泰安名嘉广场项目A区现场的钢管、模板等材料配合撤离施工现场,并准备交接事宜。此后,被告名嘉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7月27日多次发函催促原告一箭公司进行钢管、模板等周转料具的撤场。针对被告名嘉公司的上述发函,原告一箭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名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回复函》一份。主要载明了在2012年2月24日、25日到泰安名嘉广场项目A区现场撤离架管双方产生的争议。2012年8月16日,原告一箭公司又向被告名嘉公司发出《回复函》一份。在该《回复函》中,原告一箭公司主张仅针对双方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物资清点交接单履行现场料具接收义务,清单中未涉及模板、木料周转料具,对该部分模板、木料双方也未进行清点登记,《协议书》中对模板、木料撤离的费用承担等内容也未作任何约定,因此其不承担模板、木料撤离场地的义务。2012年2月20日,被告名嘉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一箭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通知一箭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尽快将泰安名嘉广场项目A区三层以下所有工程资料整理齐全,移交给名嘉公司。其后,被告名嘉公司又分别在2012年2月22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29日多次向原告一箭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予以催促。2012年6月12日,被告一箭公司与车其杰签订《技术资料移交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按照名嘉公司与一箭公司在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箭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25日前将泰安名嘉广场A区已施工部分的技术资料移交给名嘉公司。经多次交涉,仍未移交。而根据车其杰与一箭公司达成的约定,车其杰在担任一箭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资料员期间,一箭公司应每月支付工资2800元,但是一箭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仅支付了3400元,还有38600元的工资没有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车其杰向名嘉公司移交技术资料,名嘉公司代替一箭公司向车其杰支付所欠工资,该代替支付的工资从应支付给一箭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上述38600元,被告名嘉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车其杰。2012年9月22日,被告名嘉公司还代一箭公司支付拖欠的陈建华预算员工资8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名嘉公司与原告一箭公司对一箭公司在施工场地的架管、卡扣及板卡、顶丝、步步紧等租赁物进行了清点。经双方核对,架管接收数量为65053.2米,卡扣及板卡31726个,顶丝5256个,步步紧134个。其后被告名嘉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架管1440米,2012年7月2日归还架管6443.2米,2012年7月4日归还架管5923.2米,2012年7月6日归还架管9616.5米、顶丝1640个。2012年7月7日归还架管5209.7米,卡扣6840个、顶丝2432个、步步紧276个。在此期间,原告一箭公司支出运费、卸车费8400元。2012年2月25日,经原告一箭公司授权的王西洪以及一箭公司工作人员陈鹏为被告名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泰安名嘉广场A4三层钢管、丝杠、夹扣计四车,属租赁公司李玉贵单位的。山东一箭公司授权王西洪,经王西洪、陈鹏同意放行。并载明架杆20710㎏,夹扣804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架管按照3.5㎏/米、夹扣按照0.75㎏/个折算。根据上述折算,被告名嘉公司于当日又交付架管5918米,夹扣10720个。再查明,2010年11月11日,案外人陈建华以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郝传宝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自案外人郝传宝处租赁钢架管、扣件、丝杠、步步紧等建筑设备。在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设备的日租金分别为:钢架管0.015元/米、扣件0.008元/套、丝杠0.04元/套、步步紧0.02元/套,并约定上述租赁设备成本价分别为:钢架管18元/米、扣件6元/套、丝杠16元/套、步步紧6元/套。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系原告一箭公司因承接被告名嘉公司涉案工程而临时设立,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所租赁设备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因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案外人郝传宝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岱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后,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代表一箭公司,判令一箭公司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成本价予以赔偿。该判决现已生效。还查明,因一箭公司与案外人泰安金宝通物资有限公司等民事纠纷,多家法院对名嘉公司下达了《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查封了原告一箭公司在被告名嘉公司处的工程款,总共查封数额达1580万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关于解除合同撤离施工现场的通知》、泰安名嘉广场A区已完工程造价核定单、(2012)岱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回复函》、《技术资料移交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一箭公司与被告名嘉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协议。其中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的关于解除双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协议,协议中对于施工场地和物资的交接、工程造价的确认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以及未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均作了较为明确的约定,故该《协议书》应当作为清理双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关于原告一箭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名嘉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并支付周转料具撤场后应支付的工程总造价的10%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名嘉公司应当在三层架管拆除完毕移交给原告一箭公司15天后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即7179063元。对于三层架管的拆除时间,原告一箭公司主张是2012年6月30日,被告名嘉公司则主张系2012年7月7日,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原告一箭公司提交的双方确认的架管、卡扣及板卡等租赁物的接收明细中,记载的最后一次归还架管的时间是2012年7月7日,该日期与被告名嘉公司主张的日期相吻合,故原审法院认定三层架管拆除完毕并移交给一箭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7月7日,则截至2012年7月22日被告名嘉公司即应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即71790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5510000元,还应支付1669063.45元。该《协议书》第三条同时约定,被告名嘉公司应自该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保修金,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主体结构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进行了后续施工,应认定该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5%的保修金422297.85元的付款条件亦已经成就,被告名嘉公司应予支付。该《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余款10%应在三层所有周转料具全部撤场之日起一年后的30日内无息付清。对于该三层所有周转料具是否已经全部撤场以及撤场时间,原告一箭公司主张在2012年7月7日除被告名嘉公司尚未归还的部分架管、卡扣等已经全部撤出,而被告名嘉公司称尚有部分木材、模板在现场始终未撤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过程中以及签订该《协议书》前后进行的物资清点过程中,并不包含被告名嘉公司主张的木材、模板等,且该《协议书》中对于木材、模板的撤离费用亦未明确约定,据此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被告名嘉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木材、模板是否为该《协议书》约定的作为付款条件的“周转料具”,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7日即为原告一箭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已经撤离周转料具的时间,则被告名嘉公司亦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该周转料具撤离一年后的30日内即在2013年8月7日前向原告一箭公司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10%的剩余款项844596元。对上述名嘉公司主张的木材、模板的撤场以及撤场费用问题,被告名嘉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一箭公司要求被告名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935957元的条件均已成就,对原告一箭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一箭公司要求被告名嘉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按日0.08%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原、被告双方即已经明知原告一箭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将其在被告名嘉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予以查封、冻结,且查封、冻结数额已超出被告名嘉公司欠付的数额,故即便上列付款条件均已经成就,由于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被告名嘉公司亦无法实际支付上列款项,故对原告一箭公司的该项逾期违约金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一箭公司要求被告名嘉公司返还架管36420米,扣件及板卡24886个、顶丝1184个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双方在2011年12月15日清点交接架管、卡扣及板卡、顶丝、步步紧时确认被告名嘉公司接收的数量为:架管65053.2米,卡扣及板卡31726个,顶丝5256个,步步紧134个。其后被告名嘉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架管1440米,2012年7月2日归还架管6443.2米,2012年7月4日归还架管5923.2米,2012年7月6日归还架管9616.5米、顶丝1640个,2012年7月7日归还架管5209.7米,卡扣6840个、顶丝2432个、步步紧276个,尚有架管36420.6米、卡扣及板卡24886个、顶丝1184个未归还,而步步紧实际归还数量超出接收数量142个。另2012年2月25日经原告一箭公司授权的王西洪及陈鹏同意,由李玉贵自被告名嘉公司运走架管、丝杠、夹扣计四车,亦应认定为被告名嘉公司交付给了原告一箭公司。在该放行证明中,载明架杆20710㎏,夹扣804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架管按照3.5㎏/米、夹扣按照0.75㎏/个折算。根据上述折算,被告名嘉公司于当日又交付架管5918米,夹扣10720个。综上,被告名嘉公司仍有架管30502.6米、夹扣及板卡14166个、顶丝1184个未归还原告一箭公司,现原告一箭公司要求其予以归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归还期限原审法院酌定十日,若被告名嘉公司不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设备,应折价补偿。具体的折抵价格,可参照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一箭公司向租赁设备的出租人承担的设备成本价予以确定,即钢架管18元/米,扣件6元/套,丝杠16元/套。至于被告名嘉公司多交付的步步紧142个,亦应参照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成本价格6元/套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一箭公司主张的架管、卡扣等租赁费用承担问题。原告一箭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租赁费用分别是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和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一箭公司承担移交施工场地前的塔机、钢管及卡扣的租赁费用,之后的租赁费用由名嘉公司承担,租赁价格按照一箭公司与租赁厂家签订的租赁合同价,如该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则按市场价格计算。由于在双方的该份《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载明,2011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当天一箭公司撤离施工场地,双方进行施工场地交接,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应自2011年12月22日起,原告一箭公司要求自2011年11月15日双方清点数量的时间起算,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名嘉公司应当承担的租赁费截止时间,从被告名嘉公司提供的其向原告一箭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可以看出,被告名嘉公司最早于2012年2月12日即向原告一箭公司发函,要求其在2012年2月15日将架管等周转料具撤场,故被告名嘉公司对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15期间的架管等租赁费用应予以承担,按照双方2012年11月15日清点交接时确认的租赁物数量并参照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一箭公司向租赁设备的出租人承担的设备日租赁价格予以确定,即钢架管0.015元/米,扣件0.008元/套,丝杠0.04元/套,步步紧0.02元/套;上述租赁费共计79338.93元。其后直至2012年7月7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接架管期间的架管租赁费用,应由原告一箭公司自行承担。因在2012年7月7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接之后,被告名嘉公司仍有部分架管、卡扣等未归还原告一箭公司,故原告一箭公司要求其承担未归还部分的架管、卡扣等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0期间的租赁费用,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数量即按照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未归还的租赁设备数量,日租金亦参照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一箭公司向租赁设备的出租人承担的设备日租赁价格予以确定,该部分租赁费用为226889.309元。关于原告一箭公司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运费7600元、卸车费5100元的问题。对此双方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一箭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8400元有正式付款凭证且被告名嘉公司无异议,故对该8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白条部分因被告名嘉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一箭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反诉原告名嘉公司主张的反诉被告一箭公司应承担迟延交工违约金1224663.77元的问题。反诉原告名嘉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如果本协议不能履行,名嘉公司仍保留按照此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追究一箭公司的违约责任,因反诉被告一箭公司先期违约,造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能履行,故反诉被告一箭公司应承担迟延交工的违约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就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清理所做的全面约定,在该《协议书》中并未涉及一箭公司是否存在延期竣工以及延期竣工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且双方签署上述《协议书》后,已基本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即便履行中存在违约问题也应按照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予以解决,不存在该《协议书》未能履行的问题。故对反诉原告名嘉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未能履行,从而要求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追究反诉被告一箭公司迟延交工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名嘉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一箭公司承担周转料具迟延撤离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关于周转料具的撤离问题,反诉原告名嘉公司最早于2012年2月12日即要求反诉被告一箭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撤走架管等周转料具,从反诉被告一箭公司的复函也可看出,一箭公司最早进行架管等周转料具的撤离是从2012年2月24日,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双方多次进行架管等周转料具的交接,则在此期间的迟延撤离责任应由反诉被告一箭公司承担。因迟延撤离周转料具,势必会对反诉原告名嘉公司的施工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故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基本适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反诉被告一箭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名嘉公司周转料具迟延撤离违约金143000元。关于反诉原告名嘉公司要求被告一箭公司承担的材料移交和预算员工资费用共计44600元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工程资料的移交问题有明确约定,反诉原告名嘉公司自2012年2月20日起反复多次向反诉被告一箭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提供工程资料,但反诉被告一箭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反诉原告名嘉公司为确保工程进度和后续施工程序的办理以及验收工作,与原反诉被告一箭公司的资料员车其杰签订《技术资料移交协议书》,承担了车其杰的2010年4月-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86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反诉被告一箭公司承担。对反诉原告名嘉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反诉原告名嘉公司代反诉被告一箭公司支付的陈建华预算员工资8000元,反诉被告一箭公司亦应一并予以偿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35957元;二、被告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架管30502.6米、夹扣及板卡14166个、顶丝1184个。逾期不能归还则按照架管18元/米,扣件6元/套,丝杠16元/套的价格予以赔偿。(被告名嘉公司多交付的步步紧142个,亦按照成本价格6元/套予以扣减)三、被告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架管、夹扣等租赁费306228.24元。四、被告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运输费、卸车费8400元;五、反诉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周转料具迟延撤离违约金143000元;六、反诉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车其杰工资、陈建华预算员工资计46600元。七、驳回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反诉原告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828元,由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被告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448元。被告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过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反诉原告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88元,反诉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反诉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反诉原告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过付。上诉人名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另查明”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核算租赁物的清单仅有在场人员签名,并没有上诉人盖章认可,其载明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王西洪、陈鹏出具证明载明的拉走租赁物的重量与实际不符,原审换算成米数不符。随后,剩余租赁物都被被上诉人拉走。三、原审租赁费用计算有误。租赁物虽在上诉人处继续使用,但计算时间有误。2012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拉走四车租赁物,剩余租赁物也在2012年7、8月份被被上诉人拉走,租赁时间应当分批分段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箭公司答辩称,名嘉公司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架管、夹扣及板卡、顶丝的数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关于重新计算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对租赁费的计算是正确的,且已经分段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架管30502.6米、夹扣及板卡14166个、顶丝1184个,并认定上诉人多交付被上诉人步步紧142个是否正确;二、原审对架管等租赁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架管30502.6米、夹扣及板卡14166个、顶丝1184个,并认定上诉人多交付被上诉人步步紧142个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交接表本身没有异议,对于交接表中清点的数量也没有异议”及“同意按照上述方法(被上诉人主张的折算方法)折算”。故,原审对租赁物交接清单予以认定,并按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折算方法对王西洪、陈鹏拉走的租赁物数量进行折算,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其在原审中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剩余租赁物都被被上诉人拉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架管30502.6米、夹扣及板卡14166个、顶丝1184个,并认定上诉人多交付被上诉人步步紧142个,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对架管等租赁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租赁费用的租赁期间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15日及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0日,上诉人上诉所涉2012年2月25日并不在上述租赁期间内。其次,上诉人主张剩余租赁物被被上诉人拉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租赁费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代理审判员  曹 毅代理审判员  毕中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