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学英与李新玲、寇纪念、王青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学英,李新玲,寇纪念,王青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英,女。委托代理人宋武,男,系黄学英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玲,男。委托代理人曹翠峰,女,系李新玲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纪念,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波,男。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黄学英与被上诉人李新玲、寇纪念、王青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被上诉人李新玲的委托代理人曹翠峰,被上诉人王青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寇纪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学英与李新玲、王青波系邻居关系,黄学英房屋坐东向西,王青波房屋及院落位于黄学英房屋东北角,黄学英房屋与王青波房屋之间有一东西方向宽1米的公用水路。李新玲房屋位于黄学英房屋后即东边,黄学英房后于2008年5月7日经相关部门协调留有0.4米的滴水。李新玲的房屋及院落原系寇纪念所有,2006年寇纪念盖新房搬走,将房屋宅院交给其婆家兄弟李新玲居住管理。黄学英房屋修建在先,李新玲、王青波房屋修建在后,黄学英房屋及院落地势较低,原审被告房屋及院落地势较高。因王青波房屋及院落地势较高加之双方另一邻居郭建星在自己住宅南山墙外修一间简易房屋并在1米公用通道中间修隔墙一堵,导致雨水浸泡黄学英北山墙、房屋潮湿影响居住,黄学英遂以王青波及郭建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青波和郭建星排除妨碍,保证该1米水路畅通,保证采光通风正常。2007年5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卢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青波应将1米公用水道除土降低至黄学英北山墙原地基水平,郭建星应拆除1米公用水道的隔离墙并拆除简易房超出部分,保持1米公用水道畅通。”该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已强制执行完毕。后王青波为了宅院的安全,又在1米水道中间沿南北方向砌了一道水泥堰(堰北已与其院子垫平)、并在原已拆除的郭建星所修隔离墙的地方重新砌起一堵隔离墙(墙下部留有出水口),黄学英遂于2008年以王青波为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王青波拆除她宅基地北边1米公用水路中间的枣刺、中间的隔离墙、1米水路中间0.5米处的水泥堰、清除后墙外至滴水0.4米处的水泥板、土,使公用的1米水路降至与她地基水平并保持1米公用水路畅通无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卢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判决“限王青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与黄学英房屋及院落之间东西走向的1米公用水道降低至与黄学英北山墙原地基水平,并拆除1米公用水道中间的隔离墙以保持1米公用水道畅通”。该判决书生效后,王青波拆除了1米公用水道中间的隔离墙,但为了自己的财产安全,于2009年在1米公用通道上距地面高度30公分修建隔离门一座。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发现(2008)卢民一初字第561号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卢民监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将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黄学英后墙至滴水之间的0.4米处以北有一面空心砖墙,该墙系现黄学英房后邻居李新玲的哥哥赵春林(寇纪念丈夫)居住时所建,1990年左右建成。2011年3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卢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黄学英诉求王青波拆除她宅基北边1米公用水路中的枣刺、中间的隔离墙、1米水路中间0.5米处的水泥堰、清除后墙外至滴水0.4米处的水泥板和土、使公用的1米水路降至与她地基水平并保持1米公用水路畅通无阻。经查,黄学英、王青波之间1米土地系公用土地,任何人不得占用,原审判令王青波将其与黄学英房屋及院落之间东西走向的1米公用水道降低至与黄学英北山墙原地基水平,并拆除1米公用水道中间的隔离墙以保持1米公用水道畅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审中黄学英要求王青波清除她后墙外至滴水0.4米处的水泥板和土这一诉求,原审对该诉求的事实未作查明处理。对此再审中原审被告王青波提交有高顺方、郭转方、李新玲、寇纪念、郭建星书面证言,董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照片二张,以此证明黄学英房坡后流水的自然流向为由北向南,黄学英则主张房后水路的自然流向为由南向北,但未提交证据。鉴于黄学英后墙至滴水之间的0.4米处以北有一面空心砖墙,该墙系案外人赵春林居住时所建,现为李新玲居住管理,而非王青波所有。即便黄学英房后滴水流向确需由南向北排出,由于王青波不是该空心砖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无权对该空心砖墙进行处置。故黄学英以其后墙外至滴水0.4米处水路不通为由,要求王青波清除其后墙外至滴水0.4米处水泥板和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对黄学英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全面处理,遂判决:“一、撤销(2008)卢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二、限原审被告王青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与原审原告黄学英房屋及院落之间东西走向的1米公用水道降低至与黄学英北山墙原地基水平,并拆除1米公用水道中间的隔离墙以保持1米公用水道畅通;三、原审原告黄学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黄学英不服,提起上诉称,王青波应该拆除在两家之间通道上建的隔离门、隔离墙,同时应清除其后墙外至滴水0.4米处公用水道中的水泥板和土。中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学英后墙至滴水之间的0.4米处以北的空心砖墙系案外人赵春林居住时所建,现为李新玲居住管理,而非王青波所有,黄学英要求王青波拆除该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学英要求王青波拆除其在两家之间所建的隔离门的请求不在原审的诉求之中,二审不予处理,黄学英可另行主张权利;黄学英房后流水的自然流向为由北向南,对此王青波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黄学英称该流水的自然流向为由南向北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不予支持,且黄学英房后与王青波相邻的尚有赵春林所建的隔离墙,即使黄学英房后流水的流向为由南向北,也因此墙而无法通过,故黄学英要求王青波清除其后墙外至滴水0.4米处的水泥板和土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黄学英为解决自己的滴水通道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黄学英房屋南边为一公用路,路南有一水渠。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黄学英房后流水的自然流向问题,一直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黄学英主张其房后流水的自然流向是由南向北,原审被告则主张黄学英房后流水的自然流向是由北向南。对此王青波在(2010)卢民再字第4号再审案件中,提交了董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二张以及部分村民证言,本次审理中再次提交了相同内容的村委会证言和照片,以此证明黄学英房后流水的自然流向为由北向南,黄学英在本次诉讼中虽提供部分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自己房后水路的自然流向为由南向北,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上看,王青波提交的证据效力要高于黄学英提交的证据效力,故只能认定黄学英房后流水的自然流向是由北向南,该事实在三门峡中院的(2011)三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中也得到认定;第二,从现在双方房屋的实际情况看,黄学英房后的滴水完全可以由北向南排入河渠,如果其房后由南向北流出将会遇到较多的障碍,且不利于王青波宅院的安全,从处理相邻关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黄学英的诉求也无法支持;第三,王青波在黄学英北山墙外的1米水道上西头建有隔离门,目的是为了自己宅院及财产的安全,该隔离门离地约30公分高,完全可以满足双方1米通道上的排水需要,因此没有拆除的必要;第四、因黄学英房后的房屋已由寇纪念交给李新玲居住管理,故黄学英要求寇纪念承担相关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学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学英承担。宣判后,黄学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学英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后东墙北头墙外至滴水0.4米水路中间建的隔离墙、墙下地基水泥板、水泥堰、土,使该0.4米水路降低与上诉人东后墙地基水平并保持0.4米水路由南向北畅通。但一审判决认为该隔离墙是寇纪念修建已交由李新玲管理,判决寇纪念不承担责任,对李新玲是否承担责任未作出处理。(二)相邻关系不仅包括排水问题,还包括通行等问题。被上诉人王青波修建的隔离门妨害了上诉人通行权,使上诉人无法进入公共通道清除垃圾和对房屋修缮,判决仅认为不足以造成水流通行不畅而不支持拆除,结果不当。(三)在之前的生效判决已判令拆除了隔离墙,王青波在被执行拆除后又修建了隔离门。本案判决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新玲辩称:黄学英盖房时把滴水占尽,在她住房的南边又多盖了二十多平方米房屋把水路堵住,导致水路不通。在2008年,经乡、村、组、土地所调解下,李新玲院子给她让出40公分留作水路。她上诉要求拆除院墙,我的人身、财产安全没有保障。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寇纪念辩称:1989年我修建院墙时是队长指定的地方,当时水路流向是由北向南。2007年,我把房屋产权给李新玲管理,上诉人不应起诉我。被上诉人王青波辩称:(一)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并未遗漏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2011)三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和判决。上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求只能通过申请再审,不能再起诉。原判决就不需要对该项诉求作出评判,未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判决公平,并无不当。1.上诉人房后水路流向由村委证明、照片、证人证言证实由北向南,并非上诉人所说由南向北;2.上诉人所说的通行权,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一审未作出评判并无不当,也不在二审的审查范围;3.我所建隔离门是为了方便生产、生活,为了院落财产安全,隔离门距地面高30公分,不影响正常排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上诉人黄学英房后滴水水流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王青波提交的董家村村委会证明黄学英房屋东山墙外出水的自然流向是由北向南,已生效的(2011)三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亦认定该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新玲现居住的由被上诉人寇纪念原所建在其房后东墙北头外0.4米的隔离墙影响其房后出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拆除该墙,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上诉人黄学英房后滴水与被上诉人李新玲院子相连,被上诉人李新玲应当将该滴水范围内予以清理,要保持该处水流由北向南流出畅通。关于被上诉人王青波在与上诉人黄学英北山墙外的公用通道上修建了隔离门问题。虽然该隔离门离地面有30公分高,不影响排水,但该隔离门修建在公共通道上,黄学英房屋的北山墙位于该通道,对上诉人黄学英到此处维护房屋产生影响,故被上诉人王青波不应当在该处修建隔离门。原判决认为没有拆除必要不当。综上,上诉人黄学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李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黄学英房后东滴水范围内清理,使该处水流由北向南自然流出;三、王青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与黄学英之间公共通道上西头修建的隔离门拆除;四、驳回黄学英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学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学英负担50元,由李新玲、王青波共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