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林俊英与杨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英,杨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26号原告林俊英,女,1980年0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毅,男,1991年04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负责人沈亿万,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俊英与被告杨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1月0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毅、中银保险嘉兴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何伟、沈明远、李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3月08日在第2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英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杨毅,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英诉称,2015年10月06日,被告杨毅驾驶浙F99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庙乡刘杨庄东薛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林俊英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构成交通事故。被告杨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医疗费,将构成伤残。浙F9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调解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80000元。伤残评定后,变更诉请为125000元。被告杨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浙F991**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杨毅已经垫付的27437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辩称,浙F99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结合证据予以确认,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林俊英的诉请125000元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应如何承担。原告林俊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虞城县城关镇南街社区证明。3、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证明对象,原告经常居住地是虞城县城关镇并有相应的收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虞城县田庙乡刘杨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对象,原告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原告姐弟两人,有父母二人需要抚养;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对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车辆浙F9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结算单。证明对象,原告的伤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7699.08元;第五组证据:木兰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对象,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人焦庆、李建玟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明原告在虞城县城关镇南街社区租房居住并在超市打工的事实。被告杨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票据6张。证明为原告支付费用27437元。(当庭实交票据3张,计款3023元)。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杨毅对原告林俊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林俊英对被告杨毅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并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毅为其垫付费用18023元。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对原告林俊英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社区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证明内容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范围,对该证据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产权证明也没有严格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超市出具的证明,无超市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没有工资发放的流水。对原告收入和居住的证据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有异议,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鉴定无依据,鉴定费用不是正式发票。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应以200元为宜。对被告杨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林俊英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杨毅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且出租屋房东李建玟,超市负责人焦庆均出庭作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系统的证明原告从2013年08月至2015年10月一直在虞城县城关镇南街社区租房居住并在焦庆经营的超市打工月均收入207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虽然对鉴定参考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或重新选定鉴定机构的申请,该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林俊英从2013年08月至2015年10月一直在虞城县城关镇南街社区租房居住并在焦庆经营的超市打工月均收入2070元。2015年10月06日12时许,被告杨毅驾驶浙F99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田庙乡刘杨庄东薛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林俊英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林俊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俊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虞城县利民镇卫生院门诊对外伤进行处置后,前往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治疗,被告杨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23元。因原告伤情较重,于当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7699.08元,被告杨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00元。2016年02月25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林俊英之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此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费及药费(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400元。浙F9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之父林贵义生于1955年09月09日,之母张玉兰生于1955年06月07日。其父母生育长女林俊英、长子林建领。原告林俊英与其夫赵战超于1999年09月10日生育长女赵研,2002年06月10日生育二女赵焕,2008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赵智博。被告杨毅通过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林俊英现金15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林俊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杨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浙F9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杨毅予以赔偿。原告林俊英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虞城县城关镇南街社区租房居住并在焦庆经营的超市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林俊英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699.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的标准和鉴定参考意见,自住院治疗之日起按60日计算为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误工费,参照原告在超市打工月均收入2070元工资标准计算为9527.67元(2070元/月×12÷365天×14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477.95元{(7887元/年×20年÷2人×10%)+(7887元/年×20年÷2人×10%)+(7887元/年×(18-16)÷2人×10%]+(7887元/年×(18-14)÷2人×10%]+(7887元/年×(18-7)÷2人×10%]};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107.4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俊英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2568.3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林俊英医疗费用10177.36元[(24539.08元-10000元)×70%]。不足部分的10%,依法由被告杨毅赔偿原告林俊英医疗费用418.17元[(14359.08元-10177.36元)×10%]。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按诉讼费用相关规定的条款处理。被告杨毅为原告林俊英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含虞城县利民镇卫生院门诊、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被告杨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23元),扣除应当承担的赔偿和费用后,由原告林俊英收到被告中银保险嘉兴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俊英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2568.3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俊英医疗费用10177.36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杨毅赔偿原告林俊英医疗费用418.17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原告林俊英返还被告杨毅先于支付的医疗费用17300元。五、驳回原告林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账户,收款人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账号:2624338086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杨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沈明远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