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姜怀芹与张双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怀芹,张双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62号原告姜怀芹。被告张双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727号201室A单元。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振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桦,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姜怀芹诉被告张双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怀芹,被告张双喜(参加第一庭审)、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桦(参加第一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怀芹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与被告张双喜停在路上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198.43元;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双喜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张双喜驾驶证已过期,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7时29分许,姜怀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龙会街唯和路西200米处时,与停在上述路段处张双喜驾驶的沪D×××××重型货车相撞,致姜怀芹受伤及电动车损坏。2015年10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以上事实,该队认定姜怀芹负主责,张双喜负次责。2016年1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姜怀芹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姜怀芹因车祸致右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尚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期为15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7日,营养期为7日。另查明,沪D×××××车辆登记车主为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就该车向华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双喜原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7月4日,有效期限6年,记录要求于2015年7月4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事故后,张双喜向相关部门申请换领了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25年7月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包括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等。庭审中,被告张双喜述称其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表明不主张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安上海分公司是否有权因张双喜超期换领驾驶证而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超期未换领驾驶证与“无证驾驶”存在本质区别,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驾驶证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双喜持有的驾驶证确实超出了有效期未予更换,但其已于事故后换领了新的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证的有效期溯及前次有效期满日,其驾驶证过期未及时更换并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人不得对此做扩大解释而拒绝赔偿,且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亦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一方面,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亦未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华安上海分公司主张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主张1583.83元。被告就金额无异议,本院就该损失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要求按50元每天计算7天计350元。被告认可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80元每天计算7天计560元。被告认可4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劳动应得报酬水平,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560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因事故受伤向公司请假14天,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31元(34346÷12÷30×15)。原告后补充提交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请假申请单、工资卡明细,其伤前五个月工资发放为3050.15元、3011.22元、3140.99元、3298.76元、3456.51元,受伤后两月发放为2521.89元、1959.84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工作年龄,原告伤情有相应误工可能和必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银行明细核算,原告主张金额未超出实际减少数额,本院就原告主张误工费1431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无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结合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100元。6、财产损失。原告提交定损报告、发票,主张电动车损失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停车费、施救费。原告提交发票,主张发生施救费50元、停车费35元。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张双喜认为其也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发票认定为85元,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8、鉴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1680元,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89.83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933.83元(含医疗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2091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款项为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停车施救费85元、鉴定费168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沪D×××××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华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224.8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停车施救费、鉴定费176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姜怀芹负主要责任、张双喜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双喜承担40%赔偿责任,即承担706元。沪D×××××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华安上海分公司应就706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怀芹赔偿款4930.83元;二、驳回原告姜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姜怀芹负担120元、被告张双喜负担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张双喜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