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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英诉被告付某英、刘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英,付某英,刘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第194号原告:王某英,女,汉族,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某英,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刘某强,男,汉族,住高安市。原告王某英诉被告付某英、刘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刘某强、付某英夫妇因为租地种植紫薯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在原告王某英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2013年12月25日借款2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2万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3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2万元,这些钱全部交到了刘某强手里,刘某强要他老婆出具了欠条给我。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12月25日,原告拿上述四张借条让被告重新办理了四张借款手续,分别为2015年1月28日借款2万元,2015年2月26日借款3万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借款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诉请如下:1、判令上述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英、刘某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刘某强、付某英夫妇因为租地种植紫薯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在原告王某英处借款,2013年12月25日借款2万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2万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3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2万元,这些款项全部交到了被告刘某强手里,由被告付某英出具了欠条。由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付某英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款手续,分别为2015年1月28日借款2万元,2015年2月26日借款3万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借款2万元。后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某强依法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二被告刘某强、付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英借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31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