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1年3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科明、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1年3月17日12时许,在海城某镇某厂门前,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口角,用拳头将郭某某面部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另查,被告人顾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姬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住院病志,电话查询记录,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洪玲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