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2871号原告程某,****年*月**日出生。被告胡某,****年*月**日出生。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二人长期分居,没有感情上的沟通,婚姻家庭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程某称被告胡某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婚前并未向原告告知实情。被告胡某母亲谭某某到庭认可被告胡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并提交相关病历予以证实;但称被告婚后方才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情绪不稳定,不能准确表达自己意思。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母亲均称被告胡某患有且提交了病历等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如被告胡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她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因此,解决本案原被告离婚纠纷前,应先经特别程序解决被告胡某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在未确定被告胡某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