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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其辉与刘铁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其辉,刘铁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3执114号申请执行人陈其辉,男。被执行人刘铁银,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唐志红执 行 员 汪东升执 行 员 刘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再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认可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程序后,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打印责任人汪东升校对责任人王再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