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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牟争艳与利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争艳,利川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796号原告牟争艳。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地址:利川市龙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本鸿,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军,系该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牟争艳诉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争艳、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和琼、吴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争艳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剖腹产,在手术过程中医生在没有弄清胎位的情况下,误将胎儿手拉出,再还纳后牵臀引出。娩出后婴儿重度窒息,严重缺氧。医生告知婴儿各器官衰弱,需住新生儿科。检查出吸入性肺炎,左耳听力未过,泪囊炎。两个月后突发高烧,检查出败血症,肝功能异常,八个月的时候肺炎复发。小孩出生至今,原告一直四处奔波看病。经恩施医学会鉴定,胎儿重度窒息,严重缺氧与医务人员手术经验和技巧上存在不足有关。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9595.84元;2、误工费10500元;3、精神损失费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8350.60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78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126800.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新生儿重度窒息与医生的经验、技术不足有关。证据二:《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小孩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抑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小孩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的医疗费8350.6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原件。证明小孩治疗花去的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780元。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原告小孩出生时重度窒息的原因系胎位异常、原告前置胎盘引起的。臀位出生的新生儿重度窒息的几率很大,现在的医学技术无法避免,且经过鉴定,此次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规范;新生儿窒息与臀位分娩和前置胎盘有关,臀位手术产无法完全避免新生儿窒息的发生。证据二:《妇产科学》复印件。证明前置胎盘和臀位手术均会发生新生儿窒息,且发病率非常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相反证明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证明臀位手术产易造成新生儿窒息,这是无法完全避免的,还证明了新生儿窒息与原告前置胎盘有关,故不能认定被告方有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即使与原件一致,同样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抑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有属于原告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其生小孩发生的费用,且医疗费均不是为了治疗小孩窒息产生的费用,而是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打印的小票,不是有效证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到恩施、重庆就医,不是为了治疗小孩重度窒息,故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不应当赔偿,住宿费发票中,有8份票据没有盖章,故不是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医生在做手术的时候,是按照前一天做B超时显示为臀位做的手术,故而将胎儿的手拉了出来,而当时胎位已经发生了变化,由臀位变成了横位;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生产的时候已经是横位了,而医生做手术的时候,认为还是臀位故把胎儿的手拉出来而不是拉脚出来。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其理由是: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其理由是: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怀孕即将生产,于2015年4月22日入住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产科。经检查,原告为边缘性前置胎盘,胎位为臀位。2015年4月23日,医生为原告行剖宫产,误将胎手牵出,后将胎手还纳后臀牵引娩出胎儿。因新生儿重度窒息、颅内出血,转入利川市人民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后多次辗转到利川市民族妇幼保健院、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共开支医疗费8350.60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780元。2015年6月23日,利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学会对被告为原告之女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6月26日,该委做出了恩施州医鉴(2015)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利川市人民医院在患者牟争艳之女的诊治过程中无违反相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规范的行为;医方在对孕妇牟争艳手术过程中,因胎位不正,误将胎手牵出,因将胎手还纳后臀牵引娩出胎儿导致胎儿娩出时间延长,胎儿出生后重度窒息考虑为急性缺氧导致,与医务人员在手术经验和技巧上存在不足有关。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第三十三条,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在为原告的诊治过程中无违反相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规范的行为,但医务人员在对原告牟争艳进行手术过程中,因胎位不正,误将胎手牵出,因将胎手还纳后臀牵引娩出胎儿导致胎儿娩出时间延长,胎儿出生后重度窒息为急性缺氧导致,与医务人员在手术经验和技巧上存在不足有关。尽管臀位或横位手术产,其手术风险本身就大于头位分娩,容易导致新生儿窒息、损伤等,但是医务人员的技巧和经验可以减少其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30%)。同时,此事件的发生,与原告的胎位不正,合并前置胎盘本身有关,故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70%)。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医疗费8350.60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780元、误工费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列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6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牟争艳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20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204.1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利川市人民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富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