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872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逐渐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脚相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使原告身体和心灵遭受严重创伤。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为了孩子着想,原告选择了包容、忍耐、承受,但被告一直不知悔改。因被告常年家暴,原告已无法忍受。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手续,2002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户口薄、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胡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