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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戚景霞诉被告李其鹏、孟倩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景霞,李其鹏,孟倩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069号原告戚景霞,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乐陵市郑店镇奎台村台****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21973********。委托代理人苗蕾、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其鹏,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华路办事处孔庄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92********。委托代理人孟倩倩,系本案被告。被告孟倩倩,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北程村**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6********。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中心A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58781556-6。负责人丁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月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祥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景霞诉被告李其鹏、孟倩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成名、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孟倩倩并作为被告李其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景霞诉称,2015年6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其鹏驾驶鲁BY5Q**号轿车在青岛市科技大学内路由西向东���驶至事故地点左转,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院内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与致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其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倩倩系鲁BY5Q**号轿车登记车主,鲁BY5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9181.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其鹏、孟倩倩共同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是被告孟倩倩,被告李其鹏与被告孟倩倩是姐弟关系,系家庭用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其鹏驾驶鲁BY5Q**号轿车在山东科技大学院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左转,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院内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与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5年6月2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李其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戚景霞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戚景霞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3、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暂住证、房产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本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4、鲁BY5Q**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孟倩倩。鲁BY5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原告之父戚传华,1948年5月22日出生,原告之母王桂珍,1948年8月8日出生,戚传华、王桂珍有3位抚养人;原告之子张琰,1999年3月3日出生,有有2位抚养人。6、被告孟倩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19元,原告予以认可。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0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休息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Y5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李其鹏、孟倩倩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Y5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2849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80元(20元/天×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20元(3400元/30×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187元(48453元/365×137天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暂住证、房产证等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原告之父戚传华、之母王桂珍、之子张琰于原告定残时分别已满67岁、67岁、16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5923元(40370元/年×20年×10%+26052元/年×13年×10%÷3人+26052元/年×13年×10%÷3人+26052元/年×2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82元,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56889.8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677.8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超出限额的18677.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为12723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2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8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孟倩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19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孟倩倩。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景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景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景霞财产损失982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景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5907.84元。五、原告戚景霞返还被告孟倩倩垫付的医疗费3919元。上��一、二、三、四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六、驳回原告戚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原告戚景霞负担13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4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戚景霞3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林(2015)黄民初字第10069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