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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凌静波与王晓鸫、王靖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39号原告凌静波,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鸫,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王靖远,男,200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王晓鸫,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王晓鸿,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鸫,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凌静波与被告王晓鸫、王靖远、王晓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静波、被告王晓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静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晓鸫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靖远是王晓鸫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王晓鸿是王晓鸫之兄。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是原告名下的房产。原告与王晓鸫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动迁过渡,三被告将户口迁入上址房内。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王晓鸫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婚前所有的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王晓鸫与王靖远的住房自行解决。2010年9月,原告将上址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与买方就户口迁出事宜约定了违约条款。因三被告一直未能迁出户口,现原告已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余万元。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延迟迁移户口造成原告的损失费23万元。被告王晓鸫、王靖远、王晓鸿共同辩称,原告卖房时未通知被告,直到2015年7月王晓鸫才得知原告已将房屋出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晓鸫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靖远是王晓鸫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王晓鸿是王晓鸫之兄。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是原告名下的房产。原告与王晓鸫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三被告的户口迁入上址房屋内。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王晓鸫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王晓鸫与王靖远的住房自行解决。2010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邹某某、王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上址房屋出售给邹某某、王某(乙方),在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甲方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由于甲方未及时迁出户口的,则甲方应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给乙方。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邹某某另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确认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在全部户口三人(即本案三被告)。原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从该房屋中将户口迁出,因甲方自身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原条款内容,故另行约定了违约条款。现原告以三被告户口长期滞留在上址房屋内,致使原告承担了高额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原告与买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相关的补充协议中,三被告未予签名。审理中,被告王晓鸫表示,其于2015年夏天才获悉原告将房屋出售他人,其目前正在购房,愿在条件允许后及时迁移户口。又查明,审理中,被告王晓鸿已将户籍迁往它处。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关协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当事人的户籍资料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三人的户口确在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出售房屋时,原告知晓三被告户籍尚未迁出,仍与买方签订了出售合同和违约条款。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有恶意拒迁户口造成原告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费23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凌静波要求被告王晓鸫、王靖远、王晓鸿赔偿损失费人民币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凌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