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森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案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严锡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姬丽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森林。上诉人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森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612、0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森林向原审法院诉称:要求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诉讼费由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李森林请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安排李森林加班,只存在倒班的情况。本案诉讼费应由李森林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请求法院纠正沈阳市铁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5)35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李森林支付未休年假补偿1839.08元;诉讼费由李森林承担。李森林向原审法院辩称: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延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李森林进行了延时工作、法定节假日未休息,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延时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另外,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李森林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未休年假补偿,仲裁裁决给付上述款项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对此项仲裁裁决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李森林到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经理助理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两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约定工资标准分别为1500元/月、1800元/月。根据李森林提供的考勤记录,从2014年4月1日起,李森林工作周期为第一天工作7.5小时(早8点至晚17点,午餐1.5小时),第二天工作22小时(早8点至第三天早8天,午餐1.5小时、晚餐0.5小时),第三天休息,第四天重复循环。李森林在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5年3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每月标准工时制时间为166.64小时,李森林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2014年4月超时加班114.36小时,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14小时;2014年6月超时加班120.36小时,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4年7月超时加班142.36小时;2014年8月超时加班136.36小时;2014年9月超时加班114.36小时,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14小时;2014年10月超时加班106.86小时,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29.5小时;2014年11月超时加班128.36小时;2014年12月超时加班142.36小时;2015年1月超时加班128.36小时,元旦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2月超时加班68.86小时,除夕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5年3月超时加班69.36小时。2014年4月,李森林基本工资为1500元,加班费5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李森林基本工资为1800元,加班费200元。李森林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支付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未休年假补偿。2015年10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森林未休年假补偿1839.08元。双方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是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决决书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并案审理。上述事实,有李森林、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双方提供的沈西劳人仲字(2015)353号仲裁裁决书、李森林提供的员工伙食补助明细表、打卡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李森林要求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森林主张在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供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而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李森林存在加班的事实,不认可李森林的提供考勤记录,主张该公司考勤记录被离职巩建国拿走,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原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对李森林主张该期间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李森林主张在该期间以前的加班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李森林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超出部分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结合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森林工资及支付部分加班费的情况,李森林在2014年4月延时加班费为1478.79元(1500元/月÷21.75天÷8小时×114.36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2.07元(1500元/月÷21.75天÷8小时×14小时×30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500元;2014年6月延时加班费为1867.66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20.36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8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30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4年7月延时加班费为2209.03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42.36小时×15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4年8月延时加班费为2115.93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36.36小时×15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4年9月延时加班费为1774.55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14.36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4.48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4小时×30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4年10月延时加班费为1650.41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06.36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5.52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29.5小时×30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4年11月延时加班费为1991.79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28.36小时×15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4年12月延时加班费为2209.03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42.36小时×15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5年1月延时加班费为1991.79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28.36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8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30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5年2月延时加班费为1068.52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68.86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28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30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2015年3月延时加班费为1076.28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69.36小时×150%),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费200元。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延时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应为19390.69元(1478.79元+362.07元-500元+1867.66元+248.28元-200元+2209.03元-200元+2115.93元-200元+1774.55元+434.48元-200元+1650.41元+915.52元-200元+1991.79元-200元+2209.03元-200元+1991.79元+248.28元-200元+1068.52元+248.28元-200元+1076.28元-200元)。关于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森林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李森林在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休年休假,对于李森林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年休假属于单位福利,其适用劳动争议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李森林2014年以及2015年3月之前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因不能认定李森林工作年限,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每年5天年休假标准,结合李森林工资数额,李森林应得年假工资为993.10元(1800元÷21.75天×5天×(300%-100%)+1800元÷21.75天×1天(5天×84天÷365天=1.15天,不足2天)×(300%-10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森林延时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9390.69元;二、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森林年休假工资993.10元以上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森林、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据10元,由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延时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9390.69元、年休假工资993.1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长期旷工不上班,被上诉人2014年4月22日至6月6日住院,而考勤记录仍为满勤。考勤记录被离职的物业经理带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森林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并提出考勤记录是被上诉人自行备份的,故被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因原单位物业经理巩建国在离职时将考勤机带走,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巩建国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庭作证否认其离职时将考勤机带走,现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单位原物业经理巩建国在离职时将考勤机带走。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4月22日至6月6日被上诉人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而考勤记录仍为满勤,被上诉人辩称其住院期间由他人替班并考勤。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予以采信。依据该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确存在加班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已支付了加班费,经查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上诉人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19390.6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不支付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未休年休假,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为993.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