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乃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乃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868号原告杜乃林,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顾锋,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李磊,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乃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乃林的委托代理人顾锋、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乃林诉称:2015年8月19日,龚文礼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海河镇大有村与四长线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乃林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杜乃林与龚文礼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文礼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15942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认可15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认可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疗费中的合理范围之外的扣除,认可10000元交强险限额;对工作情况不认可,劳务协议真实性无法审核,且无法依据该协议看出原告具体收入水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龚文礼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海河镇大有村与四长线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乃林左肩胛骨骨折、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骨折等伤,车辆损坏。原告花去医疗费30765.12元,住院治疗17天。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乃林与龚文礼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文礼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乃林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乃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遗留畸形愈合,左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被鉴定人杜乃林的医疗费除去非治伤用药其他,在合理范围。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206.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对其工友调查材料、原告与江苏金贸盐馨花园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外墙粉刷工程劳务协议等予以证实,对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明细的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县护工收入情况,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4、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210天=21387.2元;5、护理费:31077元/年÷365天(75+17)天=7833.11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1=81780.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4000.9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5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0000+110000+500=120500元,含下述负担诉讼费1327.35元,合计121827.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杜乃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1827.35元,此款(开户名:杜乃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77)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鉴定费2206.2元,合计2654.7元,由原告杜乃林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各半负担132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