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湖北联储物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联储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联储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香港路153号。法定代表人陈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342号。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局局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丹,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联储物业有限公司(下称联储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江岸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中,姚炳芝等六人通过房改售房政策和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而联储公司认为其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系因单位内部房改售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北联储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联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中国信息产业集团中电资(2004)276号文批准,原中国电子物资中南公司改制更名为湖北联储物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111号82栋2单元102、202、602、603、802、803六套房屋系联储公司合法承继原中南公司的资产。2011年10月,联储公司按照正常程序在二被上诉人处将六套房产过户到相应产权人名下,并拿到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六套房屋的现住户(长期居住上述房产的外来单位人员)向江岸区房管局提出产权异议,江岸区房管局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并发文(武房发(2012)172、173、174、175号文)撤销了六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有足够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述六套房屋的产权属上诉人联储公司所有,应当依法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并退还垫付的售房款。六套房屋的现住户不是单位的内部人员,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占。因此该纠纷并非单位内部房改售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而是因被上诉人未依法查明事实而作出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引起的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97号行政裁定书;2、指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联储物业有限公司诉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江岸区房管局辩称:姚炳芝、周启伟、夏卫兵、章兰英、孙连英、蒋先荃等六家住户1997年拆迁还建至涉案房屋,房屋当时登记于上诉人联储公司名下。2011年,上诉人���办理房改售房转移登记手续时,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登记至非住户陈翠红等4人名下,致使姚炳芝等六家现住户的房改诉求落空。被上诉人经过核实,将错误的登记撤销,在公告期内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向姚炳芝等六人颁发了房产证。本案属房改房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111号82栋六套房屋原属上诉人联储公司,2011年该六套房屋均进入房屋改革之列。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撤销了通过房改程序登记的产权证,而向姚炳芝等六户颁发产权证,该行为的实质仍是通过房改售房政策和程序实施的房屋登记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上诉人联储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姚炳芝等六户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笑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