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兰(李×1之妻),1959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李×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一审诉称:李永华与李淑英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李×1、李×2和李×3。李永华于1964年去世,其父母先于李永华去世。李淑英于2013年4月3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1982年,李×1出资与李淑英共同出力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李庄村农校路×北院内建了六间正房,后一直由李淑英居住。李淑英在1981年至1985年期间一直由李×1单独赡养,1986年后由李×1和李×2轮流赡养,李淑英随赡养人生活吃住,药费由赡养人支付。李淑英遗留有城乡居民养老金(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及利息,全部已由李×2领取。李淑英名下1.47亩确权地,承包时间为2000年至2030年,确权地收益(2004年至2015年)及利息由李×1和李×2领取。李淑英遗留的60岁以上老人养老金每年收益(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及利息、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券收益及利息已由李×2领取。双方就上述遗产问题无法协商,因此李×1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李庄村农校路×北院内六间正房归李×1所有;2.判令被继承人李淑英遗留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及利息由李×1与被告李×2平均分割;3.判令被继承人李淑英名下的1.47亩确权地收益(2004年至2015年)及利息由李×1与李×2平均分割;4.判令被继承人李淑英名下的1.47亩确权地由李×1与李×2平均分割;5.判令被继承人李淑英遗留的李庄村60岁以上老人养老金每年的收益及利息、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券收益及利息由李×1与李×2平均分割;5.诉讼费由李×2、李×3承担。李×2、李×3一审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农校路×北院内的六间正房已经通过分家分给了李×2;李淑英的养老保险金由李淑英本人领取,由李淑英自己支配使用,已经用完了;李淑英在世时确权地的收益由李淑英本人使用,没有剩余,而且2014年确权地的收益李×1已经领取了,2015年的收益尚未发放,没有什么可以分割;关于1.47亩确权地,李淑英在世时生活不能自理,李×1没有管过,全由李×2负担,去世时的开支也由李×2支付,因此不同意分割;关于李庄村60岁以上老人的养老金每年200元,已全由李淑英领取并且用完了,养老券也由李淑英领取并用完了,所以没有什么可以分割。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永华与李淑英夫妇共育有二子一女,即李×1、李×2和李×3。李永华于1964年去世,其父母在此之前均已去世。李淑英于2013年4月3日去世,其父母在此之前均已去世。李永华与李淑英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李淑英去世之前与李×2在同一户内。李淑英去世之前一开始由李×1、李×2轮流赡养,后由李×1、李×2和李×3轮流赡养。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李庄村农校路×宅院(以下简称”×宅院”)内有两排正房,诉争的6间正房位于南数第二排。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92年土地确权时登记在李×2名下。李×1一直居住于李庄村南长斜街6号,该宅院内原有老房5间,后李×1拆除老房,建了新房;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92年土地确权时登记在李×1名下。李×2称诉争的6间正房是其通过分家所得,为此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分家单》。该分家单的内容为:”立分家文约人李书(淑)英之子李×1、李×2同胞二人皆已成家立业,为了更好的孝敬母亲,手足二人同意分居。兹将弟兄二人各继祖业文列于后。长门李×1继承西宅瓦房五间、檩材树木五棵、猪圈一个、压水机一眼,次门李×2继承东宅瓦房六间、猪圈一个、压水机一眼。分居之前的债务归次门李×2偿还。子继父业,天经地义,赡养堂母,责无旁贷。分居之后弟兄二人每人每月孝敬母亲人民币十元,母亲轮流居住每家一年。在此一年内,兄弟二人保证大米、白面、油盐酱醋足吃不缺,医疗费凭单据弟兄二人各摊一半。并在东宅内留有五棵树木,归母亲留用,弟兄隔居人伦之道,文约列言万代有效。立约人李×1、李×2。中证人李×4、朱×。1986年2月13日。”李×2称分家单中所述的东宅就是诉争的×宅院,西宅就是李×1居住的宅院,李×1本人在场签字确认。李×3对分家的事实予以认可。李×1的代理人不认可分家单,并称李×1一直在西宅居住,李×2一直在东宅居住,但是李×1并未同意分家,分家单上没有李淑英和李×1的签字,而且分家单上所述的11间房都是李×1出资所建,因此涉诉的×宅院内的6间老正房应当归李×1所有。2015年3月,李×1曾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李×2、李×3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宅院内的南数第二排6间正房归李×1所有,并要求分割李淑英名下的确权地、确权地收益、养老保险金、养老券、养老补贴款,后李×1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1到庭接受询问时称1986年其母亲主持分家,西院分给了李×1,后来李×1一直在此居住,宅基地也登记在李×1名下;东院的6间瓦房分给了李×2,就是×宅院,后来李×2在此院居住,宅基地登记在李×2名下;但是这次分家没有经过大队,所以没有法律效力。经一审法院向李庄村村委会调查,该村委会称:该村1999年之前出生的村民,每人有1.47亩地确权地,李淑英也有;有些村民自己种,有些村民通过村委会统一流转出去,村委会每年给流转费;2004年第一次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五年签一次合同,流转费每年1月份领取,现在是第三期;村委会与户主签订委托书,村民将确权地委托给村委会统一流转;第二期是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但在2013年9月就开始续签下一期的合同;李×2是户主,他家户口上有五口人,即李×2夫妇和两个子女以及李淑英;2004年第一期时,李淑英的确权地被李×1种了,没有通过村委会流转,没有流转费;第二期和第三期都是李×2签的委托书,每年领取流转费时,由李×2签字,李淑英将自己的那份流转费领走,李×2将他家四口人的流转费领走;2015年1月,李×1从李×2签的流转合同中领走了430元流转费。关于李淑英的养老保险金,李庄村委会称李遂镇政府近几年来给老年人发放补贴,每年数额不一样,按月发放到老人的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折,村委会不经手,老人去世后就不再发放。关于李淑英的养老券,李庄村村委会称李遂镇政府给80岁以上的老人发放福利券,镇政府社保所每月派协管员到村委会给老年人发放,村委会不经手,养老券每个月的数额是100元,老人可以到指定的地方买米、面、油。关于村委会给李淑英发放的补贴款,李庄村村委会称大概从2010年开始村委会给60周岁以上的老人发放补贴;后来分不同的年龄段发放不同的数额,80岁以上的老人一年发400元,李淑英没领几次就去世了;至于李淑英将钱领走后是怎么花的,村委会也不清楚,钱的数额不多。经调查,李淑英用于领取李遂镇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贴款的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内在其去世时余款为374.58元,2013年4月11日被取出374.58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本息共计372.81元。2015年9月,李×1再次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李×2和李×3诉至法院。庭审中,一审法院出示了2014年双方诉讼中的卷宗。对于李庄村村委会的陈述,李×1称其确实在2015年领取了430元土地流转费,但是村委会的土地流转委托书和领款都是李×2签字,不认可钱款由李淑英领取;并称在此期间李淑英没有其他花销,李×2领款之后应该提交这些钱的花销证明。李×2和李×3均认可李庄村村委会的陈述。李×1、李×2和李×3均称每年1月份领取的是前一年的土地流转费。李×2称其于2014年1月领取了李淑英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1200元。李×1称银行的明细记录仅表示一直有人在取钱,但李×1从未拿过这些钱,存折在李×2处,钱被李×2取走了。李×2和李×3称钱都是李淑英在世时取出花掉了。李×2称2013年4月11日的钱是其取的,是李淑英去世之前让其取的。另,李×3表示其对李淑英的遗产应当继承的份额均转给李×2。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子女继承。本案中,由于李淑英去世时其父母和配偶均已去世,因此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当是其子女,即李×1、李×2和李×3。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淑英去世时是否留有遗产。关于涉诉的×宅院内的6间北正房,李×2向法庭提交了分家单,李×1、李×2、李×3均认可曾分过家,上述6间北正房分给了李×2,分家之后李×1、李×2亦按照分家单的约定居住,因此上述6间北正房应当归李×2所有,不能作为李淑英的遗产进行分割。李×1辩称分家未经过大队,所以没有法律效力,其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淑英的确权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的农户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李淑英与李×2夫妇及李×2的子女作为李庄村的农户承包了涉诉的土地,现承包的农户家庭成员之一李淑英死亡,承包地应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因此,李×1要求分割李淑英的确权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淑英的确权地的土地流转费,其在世时应当获得的土地流转费截至2013年年底,但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在李淑英去世后的2014年1月才发放,因此该笔钱应当作为李淑英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于该笔钱由李×2领取,且双方就如何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法院酌情确定分割方案。至于李淑英去世之前获取的土地流转费,李×1要求分割,必须证明这些流转费在李淑英去世时还存在,但李×1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月之后的土地流转费,应当归李×2夫妇及其子女所有,李×1要求分割这些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故对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遂镇政府给李淑英发放的老年人补贴款,李淑英去世时遗留的374.58元是李淑英的遗产,由于该笔钱被李×2取走,且双方就如何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法院酌情确定分割方案。至于截至2015年5月26日账户内遗留的372.81元,应当作为李淑英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于双方就如何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法院酌情确定分割方案。至于李淑英去世之前去获得的补贴款,李×1要求分割,必须证明这些补贴款在李淑英去世时还存在,但李×1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遂镇政府给李淑英发放的福利券和李庄村村委会给李淑英发放的补贴款,李×1要求分割,必须证明这些补贴款在李淑英去世时还存在,但李×1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淑英在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内的三百七十二元八角一分归李×1所有,已经被李×2取走的三百七十四元五角八分归李×2所有;二、李×2领取的李淑英的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归李×2所有,李×2给付李×1折款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李×1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意见主要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1982年,李×1出资与李淑英共同出力在李遂镇李庄村农校路×北院内建起六间正房。李×2、李×3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当时李×3已经出嫁,李×2只有20岁,没有财产,没有收入能力。2、分家单系虚假,上诉人从未同意分家。上诉人只是在2015年3月的诉讼中,确认李×2曾有分家意图,事实是当时李×2找到李×1,说李淑英主持分家,让李×1签字。但李×1到现场只看到李×2、李×4、朱×等人,未见到李淑英,故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确认,分家单上的签字是他人所签。即使是李淑英主持分家,但涉诉北院内的六间正房是李×1独立出资,李淑英无权分割。3、李淑英名下的1.47亩确权地在其过世后应由其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但继承经营者应为李淑英的家庭成员,即李×1、李×2,而非李×2的家庭成员。李×2利用其在村委会的职权,将此确权地私自挂在自己名下,将李×1排除承包经营。4、确权地问题。2000年起李庄村落实确权地30年不变政策,在李淑英不知情前提下,李×2将李淑英名下1.47亩确权地私吞。后被李淑英知晓后要回,硬塞给长子李×1。李×2在村委会工作,利用其职务便利未征得李淑英同意,就又将此确权地私吞到自己名下至今。2013年确权地收益领取时,李淑英已过世半年多。李×2将2004年至2015年确权地收益全部领取,私下独吞。被继承人李淑英名下1.47亩确权地从2000年明确至李淑英名下,第一期是2000年至2003年,而非原审法院明确的2004年开始,第一期土地由李×1耕种;2004年至今确权地都通过村委会流转,流转费由李×2领取,并非李淑英领取,村委会承认有李淑英的授权委托书,但李淑英不会写字。所以此授权委托书应为李×2伪造,意图侵吞上述钱款。5、李淑英名下历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土地流转费、李庄村60岁以上老人养老金每年收益、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券收益全部是被上诉人李×2通过职权私下代领,而非由李淑英领取。上诉人李×1只是在2015年领取过土地流转费430元,其余钱款全部被李×2领取。因李淑英由二子李×1、李×2轮流赡养,衣食住行都由二子提供,并无其他花费,而李淑英的医疗费用自行花费金额历年共计2000元左右,与国家、村里给的养老金及确权地的承包费金额不符。上述李×2所领取的钱款也没有用于李淑英,李×2应证明其用于李淑英的花销证明。若上述钱款在李淑英过世时存在,则属于遗产,理应分割;若上述钱款在李淑英过世时不复存在,则此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或债务,理应追回并予以分割。6、李×2对李淑英不孝顺,独吞上述款项。李淑英在世时几次所要均无果。而李×3只照顾了李淑英4个月,其他时间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遗产。二、原审法律程序错误。法庭调查结束后,未经过法庭辩论、未进行最后陈述。上诉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被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曾要求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只调取部分。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李×2针对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上诉人未能对母亲李淑英尽到赡养义务,母亲看病买药等都是由李×2负责和照顾。我母亲的确权地最早是给了李×1种,但李×1没有自己种而是承包给了外村人,因此我母亲就把地收回来通过村委会进行流转,由我代签流转委托书,但流转费都是由母亲李淑英本人领取。李×3针对上诉请求辩称:李×3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参加继承。其他答辩意见同李×2一致。本案审理中,李×1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证明李庄村土地流转时间从2000年9月开始;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发票证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李淑英名下确权地系由其处理使用,但租金被李×2私下领取;提交证明、收据、门诊收据证明为李淑英支出医药费用,尽到赡养义务;提交指南证明李淑英享有丧葬补贴;提交备案表证明2013年2月由李×2签字领取李庄村发放的100元养老券。李×2、李×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李×2称养老券确实由其代领,后转交予李淑英,由其自行支配;丧葬费5000元也确认由其领取,但已经全部用于购买目的、支付火花费用等。李×1申请对1986年签署的分家单上”凤金”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经询鉴定机构,申请人应提供形成于1986年前后较近时间段的笔迹作为样本。后李×1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一份仅写有”李×1”签名的不规则纸片一张,并称以人格担保该不规则纸片上的签名确实形成于1987年。经询鉴定机构,李×1提供的该纸片因无法认定形成时间,无法根据该样本进行笔迹鉴定。李×1同时申请法院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农村商业银行调取李淑英名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专用存折账户明细及取款人信息、到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合作经济中心调取李淑英名下确权地被吞并至李×2名下的相关材料、到李庄村委会调取养老金补贴及养老券的领取人信息、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遂派出所调取李庄村安排李淑英赡养安排等出警记录。李×1称一审法院中李庄村委会在法院调查时出具伪证,因李×2与李庄村村委会书记尤福胜关系密切。另查,李淑英去世前与李×2落在同一户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5)顺民初字第05396号案件卷宗、分家单、询问笔录、银行存取款明细表、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淑英去世时是否留有遗产及遗产范围。关于涉诉的×宅院内的6间北正房,李×2向法庭提交了分家单,李×1虽辩称未在分家单上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且李×1、李×2、李×3均认可曾分过家,上述6间北正房分给了李×2,分家之后李×1、李×2亦按照分家单的约定居住,因此上述6间北正房应当归李×2所有,不能作为李淑英的遗产进行分割。李×1在本案中辩称只是知晓曾经要分家,但没有分,亦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就其前后意见的矛盾之处李×1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淑英的确权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的农户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李淑英与李×2夫妇及李×2的子女作为李庄村的农户承包了涉诉的土地,现承包的农户家庭成员之一李淑英死亡,承包地应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李×1要求分割李淑英的确权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李淑英的确权地的土地流转费,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李淑英在世时应当获得的土地流转费截至2013年年底,但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在李淑英去世后的2014年1月才发放,因此该笔钱应当作为李淑英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于李×2认可由其代为领取了流转费1200元,且双方就如何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分割方案并无不当。至于李淑英去世之前获取的土地流转费,李×1要求分割,必须证明这些流转费在李淑英去世时还存在,但李×1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月之后的土地流转费是李淑英去世后产生的收益,不属于李淑英的遗产范围,李×1要求分割这些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李遂镇政府给李淑英发放的老年人补贴款即上诉人所指的养老保险金,经一审法院调取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对账单,李淑英去世时遗留的374.58元是李淑英的遗产,由于该笔钱被李×2取走,且双方就如何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分割方案并不不当。至于截至2015年5月26日账户内遗留的372.81元,应当作为李淑英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于双方就如何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分割方案并无不当。至于李淑英去世之前去获得的补贴款,李×1要求分割,必须证明这些补贴款在李淑英去世时还存在,但李×1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遂镇政府给李淑英发放的福利券和李庄村村委会给李淑英发放的补贴款,李×1要求分割,必须证明这些补贴款在李淑英去世时还存在,但李×1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1称上述款项均由李×2实际领取,李×2认可由其代为领取,领取后均转交李淑英自行支配。根据李庄村委会工作人员的陈述,每月100元的养老券系用于到指定地点购买生活必需品,每年400元的补贴款李淑英只领取几次就去世了,本院认为,考虑到李淑英的年事已高,势必需要支出一些医药费及营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物价水平,李淑英每年所获得的流转费、养老保险金、养老券、补贴款等在扣除基本生活费用后较难有大额剩余,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有剩余款项的存在(除银行账户中的余额以外)。关于李×1提出的各项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已经到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他调查取证申请与其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李×1所提出的程序瑕疵,根据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进行了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李×1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李×1对李庄村委会工作人员陈述的异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于涉及本村成员相关情况的陈述具有可信度,现李×1主张李庄村委会工作人员做伪证,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1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1负担20元(已交纳),由李×2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园 园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王 世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孟竹书记员张旭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