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赵贻萍、季士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赵贻萍,季士庭,丁耀明,冯建芬,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8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薇,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俊霖,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贻萍。被告季士庭。被告丁耀明。被告冯建芬。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浒浦)浒东村。投资人季士庭。被告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谢桥镇新红村。投资人丁晓红。被告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新红村。投资人冯建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赵贻萍、季士庭、丁耀明、冯建芬、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俊霖、被告丁耀明、冯建芬及作为被告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的投资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贻萍、季士庭、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赵贻萍、季士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6052014004488号的《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赵贻萍、季士庭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并对结息方式及罚息利率等作出约定。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债务的履行,由被告丁耀明、冯建芬、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6052014004488B0的《担保合同》。该合同中,被告丁耀明、冯建芬、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就主合同下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赵贻萍、季士庭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7.2%。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赵贻萍、季士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贻萍、季士庭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88136.7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计45982.4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033582.86元;2.被告赵贻萍、季士庭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5223元;3.被告丁耀明、冯建芬、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对被告赵贻萍、季士庭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丁耀明、冯建芬、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丁耀明、冯建芬和被告赵贻萍、季士庭是相互担保借款的。被告赵贻萍、季士庭、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赵贻萍、季士庭(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05201400448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愿意向甲方提供100万元的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7.2%,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得到清偿,保证人丁耀明、冯建芬、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与乙方签订编号为126052014004488B0的《担保合同》;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消权,因扣收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也不因为未予扣收,放弃要求甲方继续清偿并承担扩大损失的权利;甲方发生逾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被告丁耀明、冯建芬、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保证人、担保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126052014004488B0号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赵贻萍、季士庭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126052014004488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增加主债权本金金额、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担保人同意,各担保人均承诺依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8月25日,被告赵贻萍向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依据编号为126052014004488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1日,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委托原告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账号为1017的中国民生银行常熟支行贷款扣款过渡户。同日,原告向被告赵贻萍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126052014004488,并载明“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贻萍、季士庭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赵贻萍、季士庭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8136.72元,逾期罚息45446.14元,以上共计1033582.86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聘请合同》,并约定应支付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52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表、罚息计算明细表、对账单、律师聘请合同、情况说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赵贻萍、季士庭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丁耀明、冯建芬、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签订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赵贻萍、季士庭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赵贻萍、季士庭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贻萍、季士庭归还借款本金98813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贻萍、季士庭支付利息、罚息合计45982.4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因负担逾期罚息已属对被告赵贻萍、季士庭违约行为的惩罚,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有双重惩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赵贻萍、季士庭应支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的罚息45446.14元,以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98813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赵贻萍、季士庭支付律师代理费45223元的主张,因原告已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也已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耀明、冯建芬、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赵贻萍、季士庭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耀明、冯建芬、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对被告赵贻萍、季士庭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贻萍、季士庭、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贻萍、季士庭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88136.72元,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罚息45446.14元,以上共计1033582.8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8813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赵贻萍、季士庭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5223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被告赵贻萍、季士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丁耀明、冯建芬、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对被告赵贻萍、季士庭的上述欠款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257元,由被告赵贻萍、季士庭共同负担,由被告丁耀明、冯建芬、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市耀明铸造厂、常熟市盛明机械配件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5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曾昊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