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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花兰与张华林、李克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花兰,张华林,李克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31号原告周花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邢丽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林()。(未到庭)被告李克香。(未到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花兰与被告张华林、李克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花兰的委托代理人邢丽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林、李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花兰诉称,2015年5月21日10时40分,被告张华林驾驶李克香所有的鲁B小型轿车由路南右转弯上南京路,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花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周花兰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花兰无责任。经查,鲁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2.62元,误工费11947.5元(90天132.75元),护理费3982.5元(30天132.75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20472.63元。被告张华林、李克香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复印费。另外,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未住院,不应赔偿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40分,被告张华林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克香名下的鲁B小型轿车由路南右转弯上南京路,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花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周花兰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花兰无责任。原告周花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输液治疗三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胫骨外侧髁骨挫伤,花医疗费3982.62元,平度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14日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自伤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工资表一宗和工作证明一份:周花兰是我公司员工,从事包装工职业,自从2015年5月21日受伤一直未上班,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加盖印有“青岛顺和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红色圆形印章,该证明上没有出具人或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还查明,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青岛顺和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工作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诉损失不超出此限额,被告张华林、李克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案发时已经62周岁,远远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主张在外务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对其所诉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已年过花甲,腿部受伤行动不便,受伤后需要进行输液治疗,确需有人陪伴护理,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过程酌情支持4天,对其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6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费用单据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但其就医治疗期间,交通费属必需花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地点及经过等酌情支持100元。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982.62元,护理费531元(132.75元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613.6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花兰经济损失4613.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花兰对被告张华林、李克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周花兰负担2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军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韫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