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7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匙秀云与张宗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匙秀云,张宗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7502号原告匙秀云,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宗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匙秀云与被告张宗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匙秀云、被告张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匙秀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即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于2014年12月秋收后单方面终止合同,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违约金501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承包违约金50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宗涛辩称:一、其是代表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获公司)和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李家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河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正式合同是公司和村委会签订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村委会会为了好开展征地工作以及应对办事处规定的土地流转程序而作的,非正式合同,为草签合同,双方当时有约在先:1、乙方名称必须空着,因为乙方公司正在注册中,待公司正式名称注册成功后补填,好去办事处办流转手续;2、乙方盖章暂由张宗涛签名,待公司公章下来后补盖;3、村主任应在合同没有异议后补签名字。这些均可与原告的合同文本相对应。二、按照双方预签的合同,土地亩数为600亩,承包费共计100万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公司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全部付给村委会,村委会将钱发放给村民。三、合同款付清后,由于村委会没有按照公司预定的目标完成征地,故公司下发了终止合同通知书,村委会在广播上对全体村民发了通知,村民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都种上了地。他们的这种行为,就已经充分证明了他们已经接受终止承包合同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张宗涛作为经办人代表首获公司(乙方)与原告匙秀云(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三四震的土地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15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经营的性质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冬暖大棚及大棚配套,还约定承包价款以实物折款方式缴纳,乙方每年每亩向甲方缴小麦400公斤,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清;或每年以此实物量乘以当年当月市场价上缴当年承包费,并于每年度12月31日前将承包款上交给甲方。底价不能低于1000元每亩。还约定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5%支付。该合同中未载明所承包土地的具体亩数。原告在该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该合同下方签字捺印,李家河头村委会在村委会代表人处加盖公章。第一年的承包费在合同签订时首获公司已经通过张宗涛给付原告。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时,原告等村民已经种上了小麦,被告承包土地后,小麦由被告收了,到了秋天被告种上了玉米,秋收完了大约2014年10月份被告说不要土地了,让村委会在村里广播上通知,谁要种地就去种上地,原告在2014年11月份种上了小麦。还查明,张宗涛等共计54人分别向本院起诉张宗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在本院审理的(2015)胶民初字第1725号孙培亮诉张宗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被告张宗涛向本院提交所有证据的原件、本院依职权至胶州市工商局调取的首获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对首获公司的股东赵守礼、2013年李家河头村的书记王洪启所做的询问笔录均在该案件中。该案件载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首获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长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科技技术的研发、农作物种植等,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4日,注销日期为2015年7月6日,股东为孙长明、李桂芹、赵守礼;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1月18日至青岛首胜实业有限公司处对赵守礼做出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12月份,首获公司开始筹建,目的为了良种培育,法定代表人孙长明派赵守礼前去办理,赵守礼找到张宗涛作为中间人帮忙征地。张宗涛说要办理土地流转需要和每个村民签订土地合同,赵守礼就让张宗涛去办理。因为公司培育良种需要方田,但村委会没有征下土地来,所以公司就不干了,赵守礼起草了通知给了李家河头村的村主任石友斌,让其在村里广播。首获公司和李家河头村委会签订总合同,所以给村委会下通知。后来总合同被石友斌撕毁了,首获公司当时承包土地的100万元是通过首获公司的账户分三次打到张宗涛的账户上,然后张宗涛给村委会。签订总合同时有赵守礼、张宗涛和李家河头村的村主任石友斌、村书记王洪启在场;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至李家河头村对王洪启作出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其系李家河头村村书记,石友斌是村主任。2013年冬天,张宗涛找到王洪启和石友斌,说给一个企业承包土地,好像是首获什么公司,村里开了支部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给他承包土地,然后就开始征地,因为张宗涛说要方田,最后有十九户村民没有做下工作来,这时已经到了2014年秋天,张宗涛就去找石友斌解除合同。当时是王洪启、石友斌、张宗涛还有一个姓赵的经理在胶东一个企业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他们是和首获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和张宗涛签订的合同。具体合同是村主任石友斌办理的。村里开支部会和村民代表大会时曾告诉村民是胶东一个企业来村里包地,张宗涛是中介性质。该案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张宗涛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张宗涛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张宗涛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裁定驳回孙培亮的起诉。孙培亮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出具(2016)鲁02民终1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首获公司的通知、规划图、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匙秀云(甲方)与张宗涛(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三四震的土地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15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李家河头村委会在村委代表人处加盖公章。第一年的承包费由李家河头村委会给付匙秀云。2014年10月份左右,李家河头村村委会通过村里广播通知:“张宗涛退回涉案土地,土地由原承包人耕种。”故,从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过程看,虽然张宗涛在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签字,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合同全部履行过程,也并未直接向匙秀云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结合首获公司股东赵守礼的陈述、当时的李家河头村村书记王洪启的陈述、首获公司的通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首获公司的登记材料、张宗涛提交的首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明的说明、首获公司规划图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可证实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非被告张宗涛,张宗涛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张宗涛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张宗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匙秀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况君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