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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雷飞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雷飞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284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廷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雷飞胜,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雷飞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立瑜、朱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飞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用于购车,约定贷款银行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9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2894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7.2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履行,截止2015年8月31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垫付代偿款,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20956.63元。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工商银行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0956.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56.63×20%=4191.3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飞胜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雷飞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朗逸1.6自动品雅合格全新商品车一辆,须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该车贷款手续以及为乙方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9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2893元;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5、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当日,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雷飞胜为乙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通过原告美通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34300元,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4000元;2、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帐户;3、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89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893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4、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0152元;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可以扣划的资金不足以全额清偿乙方到期的当期债务,甲方不予扣划),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2011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将透支资金94000元转入原告美通公司账户,被告雷飞胜未按时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截至2015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从原告美通公司账户扣划款共计26956.63元以清偿被告雷飞胜应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被告雷飞胜已向原告偿还代偿款6000元,尚欠20956.63元。还查明,20956.63元×20%=4191.32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银行卡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关于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雷飞胜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被告雷飞胜支付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6956.63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雷飞胜追偿,被告雷飞胜已向原告偿还代偿款60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20956.6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飞胜支付代偿款20956.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飞胜未按时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雷飞胜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雷飞胜按照尚欠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4191.326元(20956.63元×20%),原告诉请要求被雷飞胜支付违约金4191.326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飞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0956.63元;二、被告雷飞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4191.326元。如果被告雷飞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雷飞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