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蒋小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小军,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蒋小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小军在其租住的房内将5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小军在其出租房楼下将5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3、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小军在其出租房楼下将5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4、2015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小军在其租住的房内将4小包、2大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5、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小军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兴隆坳园区大道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晏某。6、2015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蒋小军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兴隆坳园区大道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晏某。7、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蒋小军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门口将0.1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民警在蒋小军的出租屋内查获0.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84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周某某、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小军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意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检查、辨认、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小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小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蒋小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军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