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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熊建、王静与被告吴光雄、吴诗妍、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王静,吴光雄,吴诗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熊建,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王静,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力)。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理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吴光雄,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吴诗妍,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光雄(系被告吴诗妍父亲),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熊涛,男,199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7********。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周帆,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原告熊建、王静与被告吴光雄、吴诗妍、熊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生成时间及天元区嵩山路派出所的证明上的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姝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彭福寿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镕、张文波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建、王静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吴光雄驾驶湘B996**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炎帝广场银座路段越过双黄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载有乘客熊雪梅由被告熊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涛受伤、熊雪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警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吴光雄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涛负次要责任,熊雪梅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熊雪梅死亡损失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光雄、吴诗妍、株洲人民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8177.6元;2、被告吴光雄、吴诗妍、熊涛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光雄、吴诗妍辩称:交通事故认定属实,被告吴诗妍系车主,被告吴光雄为实际驾驶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涛辩称:交通事故认定属实,自愿放弃就自己损失的赔偿请求。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购买不计免赔,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按责任比例(70%)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医疗费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准;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逝者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4、精神抚慰金过高,公司认可2万元;5、丧葬费应为2001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吴光雄驾驶湘B996**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炎帝广场银座路段越过双黄线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载有乘客熊雪梅由被告熊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熊涛、乘客熊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熊雪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3635.41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吴光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熊雪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熊建、王静系乘客熊雪梅父母,因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1月26日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书》生成时间及天元区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样本印文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5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殷友良”签名形成时间不是落款时间2012年5月1日,实际书写时间在2015年上半年;《证明》中“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的公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被告熊涛在诉讼中就自己因本次事故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失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原告熊建、王静就被告熊涛应承担原告损失部分因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自愿不要求法院处理,上述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1、熊雪梅于2009年6月18日出生,系原告熊建、王静长女,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8日死亡。2、被告吴光雄驾驶的湘B99**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吴诗妍,该车在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熊雪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门诊发票;被告吴光雄、吴诗妍、熊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吴诗妍在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所作谈话笔录及调取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熊雪梅死亡产生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熊雪梅死亡产生的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3635.41元(由被告吴光雄垫付)。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熊雪梅系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熊雪梅在株洲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是株洲市的经常居住人口,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认定熊雪梅的死亡赔偿金为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3、丧葬费。根据湖南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264元(4044元/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的女儿熊雪梅因本次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共计297759.4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应先在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吴光雄作为实际驾车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吴光雄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涛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诗妍作为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熊涛就自己因本次事故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失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原告熊建、王静就被告熊涛应承担原告损失部分因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自愿不要求法院处理均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426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为29412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该部分赔偿额由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3635.41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认定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之内直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84124元,由被告吴光雄承担70%,即128886.8元,其已垫付3635.41元,还需支付125251.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该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吴光雄超出交强险的应赔部分,在其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一并予以处理。对该部分125251.39元赔偿款,未超出株洲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由被告株洲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吴光雄垫付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理赔。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熊建、王静各项损失113635.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熊建、王静各项损失125251.39元,合计238886.8元;二、驳回原告熊建、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原告熊建、王静承担5951元,被告吴光雄承担3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姝婷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波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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