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文泉与李公英、赵桂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泉,李公英,赵桂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008号原告:王文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延吉医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许金霞,女,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延吉医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系原告王文泉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崔学勤,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公英,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赵桂芝,女,193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园街道退休员工,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系被告李公英的母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华,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系被告赵桂芝的女儿,被告李公英的姐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泉诉被告李公英、赵桂芝之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王文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霞、崔学勤,被告李公英、赵桂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华、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泉诉称:2015年5月25日早上5点30分,王文泉与妻子像往常一样下楼去楼前,发现南侧过道被4单元102室用沙发杂木给堵住了,所有人都无法通过,原告问被告赵桂芝为什么把路堵住不让大家通过而发生口角,原告低头撤路障时,被告赵桂芝拿木方棍在原告身后朝原告肩颈部击打几棍,力量非常大,致使原告突然倒地,报警后,警察并做了笔录。该事件发生当天原告身体发生了不良反应,主要是头晕乏力,左侧身体麻木,瞬间出现身体左侧上下肢无力,但是很快又恢复了,晚上身体不良反应加重,全身难受恶心,由于当天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误认为是被打后生气所致,于是次日早上身体不良反应明显加重,马上去市医院就诊,诊断为脑梗死疾病,被击打引发住院至今(中途去过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原告左半身手臂和腿部有致残现象,行动生活不能自理,并接受康复,由于二被告共同设置路障,并教唆赵桂芝持棍伤人,故李公英应付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经社区调解未果,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讼请求被告赵桂芝赔偿原告医疗费89902.74元,住院伙食费21000元、交通费1355元,合计111257.74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追加,被告李公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公英、赵桂芝辩称:赵桂芝没有用木棍打过王文泉,王文泉所述的脑梗死疾病与本案无任何因果关系,与二被告无关,李公英未进行任何参与,要求赵桂芝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文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报警回执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被打致伤报警处理的事实。3.证人李银姬出庭证言,内容为:我要证明我与原告还有被告是邻居,我们小区4单元102住着一位汉族老太太,她把小区的共用道路堵住了,我们整栋楼的人都有意见,事发当时我看到这位老太太用木棍打老王(原告王文泉)了,并且用木棍打了老王好几下,左右轮着打,具体打几下我没记住,打了老王的后背和小腿,我看到老王的小腿被打出血了,老王被打后,一直站着。证人胡雅娜出庭证言,内容为:我要证明有一天早晨,我路过教会附近的一个胡同的时候,当时我手里拿着编织袋顺便拣点废品,发现有人在吵架,我就过去了,我看到他们俩人在就搬沙发的事情争执,他们争吵了几句,赵桂芝站在王文泉的后面,用棒子打了王文泉的右侧肩部,打了至少两三下,打完王文泉后还拿着棒子在那里发疯,胡乱挥棒,打完以后我看到王文泉的右肩上都被打红了,我看到王文泉穿着一件横杠条纹的背心,王文泉的爱人在他被打倒后将他扶起来,当时王文泉的爱人没有电话,我看到王文泉的爱人从他家的方向,不知道从那里弄得手机报的警,之后我就站在那里看他们还打不打。因为时间太早,我看到东边有一个人,当时现场有一两个人,也没有拉架的,因为太早了,所以现场就只有一两个人。王文泉是跪在地上搬沙发的时候被打的。时间是早上大概5点半不到六点。证人金成莲出庭证言,内容为:我要证明去年5月中旬左右,我在二楼看到原告与一位老太太吵起来了,我洗完脸下楼后看到警察来了,老太太手里拿着木棍,有一个年轻人从老太太的手里将木棍拿下来放一边去了,原告撸起胳膊和腿上的衣服让警察看受伤的部位,警察做完笔录后和老太太说将挡道的沙发挪走,然后就走了。证人周富军出庭证言,内容为:我要证明我起来的时候听到有人吵架,听说是因为过道被堵住的事,我听别人说有人拿棒子打人了,我出去的时候警察已经到了,双方还在争吵,争吵双方打没打我没看到,但是我看到原告的腿破皮出血了,怎么出血的我不知道。4.2015年5月26日延吉市医院门诊病历、检查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就医治疗并产生的费用。5.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被确认为脑梗死,住院九天发生费用9848.56元。6.由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及相关的检查单和州医保出具的报销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从延吉市医院转武警医院继续治疗,并发生住院费用28488.76元。7.延吉市医院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及两张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被打伤后于2015年7月6日入住延吉市医院至2016年1月15日,共住院174天,分别发生费用第一次24306.75元、第二次24646.67元。8.2015年10月19日延吉市医院门诊检查发生的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花费共计2403元。9.交通费收据,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转院到长春发生的包车费865元,2015年6月11日在长春住院期间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发生的市内交通费5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出院从长春返回延吉市本人及陪护人员购买车票四张440元,以上合计1355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王文泉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执中仅记载因发生纠纷进行出警,并没有原告证明目的中原告被打致伤报警处理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当中,证人李英姬出庭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发当时的事实不完全相符,证人在作证时情绪化。二被告认为证人对被告赵桂芝具有不满态度,因此,其对赵桂芝做出的不利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表述的赵桂芝用木棍将原告腿部、后背打伤,并且致腿部流血与事实不符,因事件发生后110进行出警,如发生上述事实,110不可能退警并要求双方自行调解;对证人胡雅娜的出庭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其主要情节与事实相符。二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是真实的,赵桂芝没有打王文泉,也没有看到过该证人,当时王文泉根本就没有倒地,该证人在庭审时表述与原告的妻子相认识,因此,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在庭审时表述发生争吵时现场人员为1至2人,并且整个过程中,没有人进行过劝架或拉架,该证言证明内容恰与证人李银姬证言中的表述进行过拉架,并且被告赵桂芝还骂过证人李银姬的陈述内容相矛盾,因此,该证人以及证人李银姬的证言均不应予以采信;对证人金成莲出庭证言,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并没有当场见到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并动手,另外,原被告之间争吵的时间是早上5点30分左右,110出警约6点30分左右,证人陈述的经过与事实明显不符;对证人周富军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向法庭做了陈述,虽然没有直接目击打人的过程,但是陈述的听说用棒子打人的情况可以间接证明被告赵桂芝伤害原告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证人未在场,其证言内容为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证人李英姬、胡雅娜的出庭证言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在主要事实上相矛盾,本院对李英姬、胡雅娜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金成莲、周富军出庭证言均未看到赵桂芝击打王文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证言中对王文泉与赵桂芝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王文泉提交的证据4、5、6、7、8、9,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王文泉与李公英、赵桂芝(系李公英的母亲)住同一栋楼房,2015年5月25日早上5点30分,王文泉认为赵桂芝在一楼前面放置沙发影响通行,与赵桂芝发生纠纷。次日,王文泉因身体不适到延吉市医院就诊,诊断为脑梗死疾病,后王文泉从延吉市医院出院,到武警吉林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王文泉主张李公英、赵桂芝共同设置路障,李公英教唆赵桂芝持棍伤人,故李公英应付连带责任。现王文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赵桂芝赔偿其医疗费89902.74元,住院伙食费21000元、交通费1355元,合计111257.74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追加,被告李公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王文泉申请对其脑梗死的成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王文泉主张赵桂芝击打其头部与肩部位置,导致其脑梗死,但王文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桂芝对其进行了击打,故其要求赵桂芝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元、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李公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文泉要求鉴定,没有必要,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文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