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5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茆长江与单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长江,单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5039号原告茆长江,居民。被告单玉霞,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茆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玉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4月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单玉霞2012.4.4”。现原、被告因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条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茆长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单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陶 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