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66号原告:龙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九根,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郭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后开始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峡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龙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份,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将已怀孕四个月的小孩流产,然后又独自外出务工,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属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争吵,多年来也未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又擅自中止妊娠,剥夺了原告的生育权,对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原、被告现已分居,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财产,女儿龙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此请求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龙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两年恋爱后,彼此均已相互了解,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偶有争执,事后都能相互谅解,和好如初。被告在怀孕期间经常腹痛,原告就提出目前经济条件不允许,没有能力再抚养一个小孩,等过几年再生。被告去医院做中止妊娠手术,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外出务工征求过原告意见,提出夫妻一起外出务工,原告不同意,被告为了家庭经济能好转,于2015年5月份至广东省务工,在务工期间也经常与原告及女儿电话联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年××月××日生育女儿龙某乙。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郭某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两年多的交往,于××××年××月××日在峡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龙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2015年1月被告怀孕,4月份,被告至医院做中止妊娠手术。同年5月份,被告至广东省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交往确定了恋爱关系两年多,相互已彼此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偶有争吵。夫妻之间的少量争吵,是双方性格的正常磨合,原告以性格不合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原告又以被告擅自中止妊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离婚。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中止妊娠行为是其擅自做主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存在和好可能;再则原、被告之女年龄尚幼,需父母共同关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