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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794-原告徐保云与被告潘国芬、曾鹏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云,潘国芬,曾鹏宇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794号原告徐保云,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穿青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政通路,身份证号码:522426196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被告潘国芬,女,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曾鹏宇,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勇,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10。原告徐保云与被告潘国芬、曾鹏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徐保云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被告潘国芬、曾鹏宇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云诉称,2007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一家签订了购房合同(曾永振已死亡),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二被告已将房屋交付我装修居住多年,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办理过户在我名下,被告已构成违约,我几年来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二被告推诿未予办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徐保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购房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收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除了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了被告120000元房款外,又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补交了10000元购房款。被告潘国芬、曾鹏宇辩称,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因房屋未办登记不发生效力,并且已在重庆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故被告只能退还原告购房款。被告潘国芬、曾鹏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自然情况。本院依职权从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潘国芬、曾鹏宇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及曾永振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原告徐保云与曾永振、被告潘国芬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徐保云向曾永振购买其在凤凰新区规划六号楼XXXXX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按房产证实际平方算,每平方1200元,交房后有关所购套房办理产权证的一切税费全由原告徐保云支出,需要办理或曾永振配合的办理费也由原告徐保云支出,合同签订后一次付款120000元,余下(实际面积乘以每平方1200元减去120000元)原告徐保云写欠条,待办完房产证后付清欠款取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徐保云支付120000元的购房款,2012年7月16日,原告徐保云向被告潘国芬支付10000元的购房款。现原告徐保云要求确认签订《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鹏宇是被告潘国芬与曾永振之子,被告曾鹏宇、潘国芬在上述《购房合同》出卖人甲方处载有其名字上按有手印,曾永振去世后,被告曾鹏宇、潘国芬作为继承人办理了曾永振名下位于钟山区凤凰新区XXXX房屋产权证(权利证号分别为:权利人曾鹏宇,监证号XXX,共有人潘国芬,监证号:X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曾永振在其所有的位于凤凰新区规划XXXXX地上修建综合楼,该综合楼一经建成,曾永振就原始取得该综合楼的所有权,其有权进行处分,因此曾永振、被告潘国芬与原告徐保云签订购买该综合楼第四层住房的《购房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被告潘国芬、曾鹏宇均在该《购房合同》中出卖人甲方处载有其名字上按有手印,虽庭审中被告潘国芬、曾鹏宇辩称本案《购房合同》因房屋未办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被告潘国芬、曾鹏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保云与曾永振、被告潘国芬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并载有被告曾鹏宇手印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潘国芬、曾鹏宇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潘国芬、曾鹏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