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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张善恩、张华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张善恩,张华甫,梁应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住所:濮阳县国庆路。法定代表人:程常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进锋,农民。被告:张善恩,农民。被告:张华甫,国家公务员。被告:梁应仓,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濮阳县农行)诉被告张善恩、张华甫、梁应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恩、张华甫、梁应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县农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善恩在原告濮阳县农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华甫、梁应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8月份被告归还本金24000元,后又陆续归还本金8000元,下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善恩、张华甫、梁应仓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善恩与原告濮阳县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银行卡内。由被告张华甫、梁应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8月份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4000元,9月份归还本金1000元,原告将三名被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又归还本金7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三名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县农行与被告张善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合同效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善恩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华甫、梁应仓应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条款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华甫、梁应仓偿还借款本息后,可向被告张善恩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华甫、梁应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违约拒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华甫、梁应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张善恩、张华甫、梁应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宏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