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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法执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赵二贵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二贵,邬牡丹,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2745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被执行人赵二贵。被执行人邬牡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坤。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二贵、邬牡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公证处(2015)鄂伊证经字第467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二贵、邬牡丹应向申请人偿还138742.36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二贵所有的房屋一套。现因鄂尔多斯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二贵、邬牡丹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二贵、邬牡丹尚欠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7972.3元、利息770.06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982元。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二贵、邬牡丹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伊证经字第4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