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71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与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姜清强,绥化鸿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青岛鑫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1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前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负责人:马千福,段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栋。原审被告:姜清强。原审被告:绥化鸿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秀梅,经理。原审被告: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原审被告:青岛鑫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兵武,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林,总经理。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宇,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15)青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忠,被上诉人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下称淄博工务段)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姜清强、绥化鸿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绥化运输公司)、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下称龙江运输车队)、青岛鑫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青岛鑫淼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佳木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3时00分许,绥化运输公司的雇员姜清强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黑MA83**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及黑BM8**挂半挂车,沿路由南往北行使至青州市黄楼街道杨家庄北铁路桥时,与路上限高架发生碰撞,导致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管理的限高架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姜清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淄博工务段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限高架进行评估,经评估,受损限高架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整(31800.00元),花费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花费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90元。黑MA83**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登记车主系绥化运输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在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该车还于2015年3月6日在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被保险人系青岛鑫淼公司,保险条款中载明:“……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黑BM8**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龙江运输车队,于2015年3月5日在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金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偿。”另查明,绥化运输公司与青岛鑫淼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车辆管理协议,也没有其他口头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二、事故中遭到损坏的立交桥限高架的损失;三、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问题。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清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主张事故的原因系由于车辆超高所致,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存在错误,但未提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程序上有瑕疵、实体上有偏差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中遭到损坏的立交桥限高架的损失问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受损限高架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800元,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足以证明限高架的损失。姜清强、绥化运输公司、龙江运输车队认为评估报告估价过高,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三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姜清强系绥化运输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龙江运输车队辩称车辆已出售给绥化运输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六小项的规定,主张保险公司免责,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六小项的规定明显是针对驾驶人的,而不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车辆的,即驾驶人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姜清强作为驾驶人驾车时不存在约定的任何违法驾车的情形,故对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六小项的规定主张免责的辩解,不予支持。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是原告为确定限高架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上述评估费应予赔偿,故对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必负担,故对于绥化运输公司、龙江运输车队、青岛鑫淼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青岛鑫淼公司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出现在保险单上,但其与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绥化运输公司未签订任何服务协议,故原告要求青岛鑫淼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在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以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要求绥化运输公司、龙江运输车队、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因交通事故遭受到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因交通事故给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造成的限高架损失人民币31800元、评估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应先由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和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付限高架损失人民币27090.91元{29800元*[50万元/(5万元+50万元)]}、评估费人民币1818.18元{2000元*[50万元/(5万元+50万元)]},共计人民币28909.09元;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赔付限高架损失人民币2709.09元{29800元*[5万元/(5万元+50万元)]}、评估费人民币181.82元{2000元*[5万元/(5万元+50万元)]},共计人民币2890.91元。关于财产保全费和本案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绥化运输公司和龙江运输车队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人民币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偿付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限高架损失人民币27090.91元,评估费人民币1818.18元,共计人民币28909.09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偿付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限高架损失人民币2709.09元,评估费人民币181.82元,共计人民币2890.91元。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0元,共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绥化鸿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各负担人民币522.50元。因原告济南铁路局淄博工务段已预交,由被告绥化鸿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开庭前,原审法院已知国网山东省青州市供电公司(下称青州供电公司)在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相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却未追加青州市供电公司参加诉讼。二、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调取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案卷资料以及当事人姜清强到庭,但是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从而导致隐瞒事故真实原因。二剥夺代理人对开庭笔录进行更正修改的权利,导致开庭笔录错误。三是根据2014年10月发改委公布的《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的机构没有资质,该报告不能在民事案件中使用。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原审原告无权单方委托鉴定。因此,价格评估报告系无效证据,一审法院却在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有效。四是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却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三、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应有效。二是本案是构建物致人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事故双方系淄博工务段和肇事车辆,与青州市供电公司没有关系。原审原告未列无关主体,青州市供电公司是否参加诉讼与上诉人无关。二、法律未明确禁止驾驶人驾驶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行为系合法行为,不属于免责情形。车辆是否超高是由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进行判断。三、涉案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赔偿责任,不可能协商鉴定,我方只好单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损失进行鉴定。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而非一定或应当向法院申请鉴定。我方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追加青州市供电公司参加诉讼;2、原审是否因违法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上诉人认为因本案漏列主体,必然会导致大地财险佳木斯公司支付两份赔偿,然而,大地财险佳木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原审和二审诉讼,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无权代其发表诉讼意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只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据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肇事车辆在事故中除撞损了淄博工务段的限高架之外,还撞损了青州市供电公司的供电设施。限高架与供电设施属于不同所有者,可以进行区分,其损失可以在不同诉讼中进行确认。因此青州市供电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亦没有必要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上诉人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案卷材料,申请当事人姜清强到庭。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已经进行了清晰的表述,并未提及肇事车辆有上诉人所称“超高上路”的违法情形。姜清强系本案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身的权利,亦无法提供相关证言,上诉人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代理人对开庭笔录进行更正修改的权利,导致开庭笔录错误。然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并未就“剥夺更正修改的权利”及“开庭笔录错误”的具体情况向本院作出说明。因此,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再次,上诉人认为,根据2014年10月发改委公布的《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的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在民事案件中使用。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上诉人对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了认可。另经本院查明,上诉人所称的《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其发布主体是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该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被故意毁坏的、具有实物形态的财物损失价格的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从条文中可看出,该规则适用于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本案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与该规则所适用的主体不同。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本案价格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淄博工务段单方委托,属于无效证据。本院认为,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涉诉价格评估的资质。上诉人声称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价格“过高”,但并未说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明确向本院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经本院当庭询问,上诉人对其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能阐明,因此,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筱倩审 判 员  李 宁代理审判员  宋阿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