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天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天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寿光耀邦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广汇化工有限公司,寿光茶博置业有限公司,张有良,姚桂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22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陈昊序,行长。被告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良,总经理。被告山东寿光天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谦,董事长。被告寿光耀邦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桂之,总经理。被告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良,总经理。被告山东寿光广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秀芝,总经理。被告寿光茶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学,总经理。被告张有良。被告姚桂之。本院在审理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寿光天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寿光耀邦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寿光广汇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寿光茶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有良、被告姚桂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对被告山东光耀超薄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寿光天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寿光耀邦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光耀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寿光广汇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寿光茶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有良、被告姚桂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7612元,减半收取148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