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永丰园艺有限公司与王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永丰园艺有限公司,王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嘉兴市永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雁泾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根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春。原告嘉兴市永丰园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遂以公告方式送达,并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永丰园艺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迟延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尚欠租金、电费计35249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然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拒不支付相应款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电费计3524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春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永丰园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约定原告嘉兴市永丰园艺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雁泾港路588号厂房(二)三楼出租给被告王春使用,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金为7元/月/平方米,即年租金25200元,一年一付,被告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证据二,《欠条》一份。由被告王春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载明其共结欠原告厂房租金与水电费35249元,分两次付清,3月31日支付15249元,4月30日支付20000元。以证明被告王春结欠原告厂房租金及水电费,并承诺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的事实。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嘉兴市永丰园艺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雁泾港路588号厂房(二)三楼出租给被告王春使用,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金为7元/月/平方米,即年租金25200元,一年一付,被告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水电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厂房租金与水电费35249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即3月31日支付原告15249元,4月30日支付20000元。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约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是房屋承租人——被告王春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履行租金及水电费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永丰园艺有限公司厂房租金及水电费35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1061元,由被告王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永丰园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人民陪审员 姚松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