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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范方莉,李双语,李欢,李奥奥,李修贤,刘月芹与罗先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幸福路。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支队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未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新B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621公路+718.4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碰撞中央分隔带护栏后冲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新A3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范某某和李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范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新B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621公路+718.4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碰撞中央分隔带护栏后冲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新A3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同车的被害人范某某与李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范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及时拨打110、122、120报警并联系对被害人施救,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始终在案发现场,后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及亲属赔偿医疗费25000元及丧葬费27205元。被告人罗某某向本院先行交纳赔偿金5万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被害人及亲属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希望追究在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新B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疲劳驾驶碰撞中央分隔带护栏后冲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新A3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同车的被害人范某某和李某某受伤,随后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新A3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速公路向乌鲁木齐行驶,突然从对向车道冲出一辆大货车,穿过中央隔离护栏,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同车的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受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621km+718.40米处系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的地点及新B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的位置。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14时50分许。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新B5****号车制动系统因碰撞已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新B5****号车转向系统检测时可操控;新B5****号车右侧车身前部与新A38***号车前部碰撞接触;新B5****号车与新A38***号车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中央隔离带以南第二车道内,纵向位置位于现场散落物起点附近处;新B5****号车肇事时由东向西行驶;新B5****号车碰撞中央隔离带护栏时行驶速度为88km/h;新A38***号车制动系统因碰撞已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新A38***号车转向系统因碰撞已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新A38***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84km/h;2015年10月22日,新B5****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621公路+718.40米路段时,其前部先与现场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驶向对向车道,其右侧车身前部又与沿现场道路中央隔离带以南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新A38***号车的前部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向南滑移,最终停驶于现场所在位置处。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害人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中被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范某某损伤程度目前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目前鉴定为轻伤一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害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过程中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在乘车过程中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范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驾驶证及查询记录、行驶证及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新B5****号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呼图壁县新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新A38***号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乌鲁木齐江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64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2日14时55分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值班人员接支队指挥中心电话报称“连霍高速公路三坪服务区路段附近发生一起两车相碰的事故,有人受伤,请速出警。”民警赶赴现场勘查,经勘查笔录记录2015年10月22日15时20分至2015年10月22日16时20分被告人罗某某始终在案发现场。2015年10月22日18时40分至2015年10月22日20时00分,被告人罗某某经口头传唤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接受调查。中国联通新疆分公司详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名下登记有手机号1869946****,该手机号于2015年10月22日14时52分28秒拨打110,于2015年10月22日14时53分52秒拨打122,于2015年10月22日14时55分36秒拨打120。庭审笔录、收条、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及亲属赔偿医疗费25000元及丧葬费27205元。被告人罗某某向本院先行交纳赔偿金5万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被害人及亲属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在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向110报案,并联系120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始终在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新刚代理审判员  金爱民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雅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