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官佩欣与罗伟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佩欣,罗伟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681号原告官佩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820。被告罗伟材,男,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29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原告官佩欣与被告罗伟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罗伟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550.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逃逸,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罗伟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罗伟材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官佩欣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远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官佩欣、黄远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罗伟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伟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在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0.2元,诊断为颈部扭挫伤。被告罗伟材驾驶的Y63S43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7581.87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27581.8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200.2元(附表第一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1.67元(附表第二至三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附表第四项)。上述合共2551.87元。超出部分25030元,因被告罗伟材肇事后逃逸,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该款应由被告罗伟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27581.87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伟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51.87元予原告官佩欣。二、被告罗伟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030元予原告官佩欣。三、驳回原告官佩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罗伟材承担234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伟材承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00.2元200.2元应扣除非社保用药。依据票据予以核定。二交通费100元100元不认可。酌定。三误工费251.67元3000不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得,1510元/月÷30天×5天=251.67元。四财产损失费27030元27030元因驾驶员逃逸,我司仅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依据票据予以核定。合计27581.87元 百度搜索“”